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5民初558号
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迟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霖公司)与被告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华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新公司向钜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税金)292619.64元;2.华新公司向钜霖公司赔偿损失298471元(损失以292619.64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1020天);3.华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延吉盆地压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钜霖公司按照华新公司提供的地质设计及工程设计编制压裂设计,并按照压裂设计组织施工,该合同又对工程价格与结算、违约金计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钜霖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施工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378793.64元。钜霖公司按照华新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137879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华新公司向钜霖公司支付了1086174元工程款,尚欠292619.64元工程款,经钜霖公司多次催要,华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
华新公司辩称:钜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工程施工,也不能证明双方就项目施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钜霖公司有义务提供工程施工过程文件以证明其诉请,本案涉案工程价值130多万元,但工程相关证明文件仅10页左右,无工程物资、机械采购调度、工程施工记录等文件,钜霖公司应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过程文件。钜霖公司提交所谓验收及结算文件信息不完整不充分,钜霖公司仅提交了双方合同及工程结算认证单以支持其诉请,工程结算单仅有被告公司四位原主要管理人员签名,却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其中签名***非本人签名,案件证据为伪造证据。2018年底,被告公司管理层开始交接,部分长期服务的员工大量离职,被告原公司管理层人员存在通过虚假工程合同进行职务侵占的嫌疑,被告已涉及三个诉讼案件,却约定三家不同的法院,被告公司原管理层人员故意分散诉讼管辖法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若支持原告的主张,约定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延吉盆地压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钜霖公司按照华新公司提供的地质设计及工程设计编制压裂设计,并按照压裂设计组织施工,服务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施工地点龙井市德新乡,施工总费用确定为税后137.8万元以下。乙方(钜霖公司)接受甲方(华新公司)的质量技术、甲方主管监督、施工期间甲方质量监督、甲方主管必须在场,若甲方质量监督、甲方主管因故不到现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施工期间,甲方保证压裂质量监督、土地管理员、作业人员驻守现场,随时解决临时出现的问题。单井压裂完工时,由甲方质量技术监督及甲方主管,按照现场实际情况验收,验收合格后现场填写验收井单,乙方以压裂监督及甲方代表签字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若甲方没有按合同付款,每超一日按0.10%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钜霖公司按要求完成了井号延新2**、延新2**、延新2-12三口井的压裂施工,2016年8月16日,华新公司为钜霖公司出具了压裂工程结算认证单,确认三口井税后压裂费用为1378793.64元,并有华新公司生产技术部***、公司生产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朴永哲、公司执行经理***签字。2016年8月,华新公司分三次向钜霖公司支付了1086174元工程款。2016年12月9日,钜霖公司向华新公司开具了13页共计137879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新公司尚欠钜霖公司292619.64元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盆地压裂工程施工合同》1份,压裂施工认证单3份,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公司油气井压裂工程结算认证单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份,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钜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钜霖公司与华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延吉盆地压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信守履约。钜霖公司已按照约定为华新公司完成了压裂工程施工,华新公司应按约向钜霖公司支付工程款。华新公司提出“钜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工程施工,也不能证明双方就项目施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压裂工程结算认证单,系经华新公司四位部门负责人签字,由华新公司为钜霖公司出具的,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新公司已依据该结算单支付了1086174元工程款,现华新公司未能履约支付工程款余款是无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新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华新公司已在双方合同结算的当月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1086174元),其过错程度不大,因此本院酌定华新公司按双方约定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即89541元(292619.64元×1020天×30%)。
钜霖公司提出的由华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19.64元及违约金89541元,共计382160.64元。
驳回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97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