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702民初8928号
原告:松原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某石油公司诉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并且双方之间关系意思表示不明确,结合本案,被告系吊车车主***介绍在***车辆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系***的司机。虽然吊车挂靠到被申请人公司,但最高院给安徽省高院关于2013皖民001号答复中明确写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明确规定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本案中申请人在从事司机工作仅半月之久,各方对申请人的身份并没有协商,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均有可能认定的情形,我方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是通过原告的员工***介绍入职的从事压裂车的驾驶和操作工作,被告并非受***雇佣在吊车上工作,并且吊车也并非***挂靠在原告处的,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日常工作由***班长负责管理,原告对被告进行书面考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卡,以便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工作服、安全帽,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受原告指派到某地购买钢材在装车过程中,被原告单位吊车砸伤。被告受伤住院原告法人通过微信形式支付被告相应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微信截图、陪护证、证明、照片、仲裁笔录、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者,所以未予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又提供了能够证明身份的工装,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员工进行考勤考核,但拒绝提供由原告单位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松原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