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

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与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民初19号
原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诉被告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2018年6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孙凌冰,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展了安全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部分工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项目未全部完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技术服务合同》评价及评审项目包括新建工程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评审五个部分,原告已完成合同中安全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评审三个项目的大部分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即合同额50%的技术服务费及合同余款的40%,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完成的工作在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中所占比例及被告的违约事实,对该诉讼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报告编写并没有经过其同意,其已经在签订合同后第四天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不会继续履行,继续编写产生的扩大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其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违反上述合同条款视为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条款,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额的50%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待报告完成、应急救援预案评审通过后,甲方取报告之前付乙方合同额的另50%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余款”本院依此条款约定,对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应取得的合同额50%即156,5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有限公司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项目名称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新建工程(49.5MW)项目安全评价、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评审、职业病危害评价。评价及评审项目包括新建工程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评审五个部分。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评价所需技术资料齐全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总额313,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付原告合同额的50%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待报告完成、应急救援预案评审通过后,被告取报告之前付原告合同额的另50%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余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项目内容中安全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部分工作,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项目未全部完成。
一、被告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1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泰来广源大新风电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铜城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 铭
书记员  阮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