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安龙检测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安龙职业安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煤业公司诉称:长白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在白山市奥林商务宾馆与安龙检测公司签订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合同。合同约定长白煤业公司应在安龙检测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任务后,共付给安龙检测公司技术服务报酬共8万元,签订合同后,先行给付4万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汇款。2014年5月双方联系不上,长白煤业公司派专人去白山市奥林商务宾馆寻找安龙检测公司,结果早已搬走。2014年12月26日,长白煤业公司与经办人***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公司返还4万元,但未果。因安龙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与长白煤业公司联系,也没有履行任何合同内容,也根本没有来过煤矿和下过井,这是合同违约和合同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安龙检测公司立即返还长白煤业公司合同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1000元。
安龙检测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安龙检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长白煤业公司系捏造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3、要求长白煤业公司赔偿安龙检测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安龙检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理应收取相应的报酬,长白煤业公司所诉实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安龙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安龙检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做出的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进行了评审工作。白山市安委会所做出的批复是根据评审意见做出的。安龙检测公司没有对长白煤业公司的复产验收做出相关的工作的原因是两个,一是长白煤业公司没有达到复产复工的条件,安龙检测公司只负责对原告提出的方案进行评审,待其达到复产条件时再进行验收,至于原告是否达到复产复工,与其无关。二是安龙检测公司也没有收取这方面的报酬。两项工作的费用一共是8万元,隐患整治方案评审工作从工作量及风险成本占到合同的80%,但是考虑到长白煤业公司已经停产了,所以针对评审工作安龙检测公司只收取预付款4万元就可以了。长白煤业公司之前支付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同时,安龙检测公司的工作成果只需向白山市安监局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长白煤业公司与安龙检测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签订市专家组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合同的工作内容为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评审、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要求是,《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评审:安龙检测公司在接到白山市安监局交给的材料三日内,提交专家组评审意见。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安龙检测公司在接到白山市安监局交给的验收任务后派谴专家组。停产整顿验收企业现场审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专家组验收意见,该工作结束。长白煤业公司责任之五为按约定支付报酬。安龙检测公司的责任是:1、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供隐患排查方案专家组评审意见、隐患排查治理方案专家组审查意见、停产整顿复产验收专家组意见;2、专家组承担专家组意见的技术责任。合同费用总额为8万元,长白煤业公司应在具备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前支付全部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付合同额50%(即4万元),安龙检测公司开始工作;2、长白煤业公司具备复产验收工作条件,支付剩余合同额(即4万元),安龙检测公司派谴专家组。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6月25日,长白煤业公司给付安龙检测公司2万元,安龙检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现收到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万元整,用途:煤矿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编制。其中收据中间括号部分的内容(专家评价款、停产整顿隐患整改方案,2013年6月25日)为长白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书写。2013年7月16日,长白煤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安龙检测公司4万元。
另查明,安龙检测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煤矿隐患整改治理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白山地区的煤矿统一没有进行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市专家组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实施方案、通知、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及附件、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煤矿隐患整改治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专家人员名单、长白县煤矿停产整顿工作转段审批表及《关于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全面整改阶段的请示》、公告、调查笔录等。
长白煤业公司还提供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未予采纳。
根据长白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安龙检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白煤业公司要求安龙检测公司返还4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长白煤业公司与安龙检测公司签订的市专家组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龙检测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照长白煤业公司的要求完成部分工作,并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有安龙检测公司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长白煤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白煤业公司认为安龙检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主张其已支付隐患整治方案评审工作的相应报酬2万元,安龙检测公司没有完成报酬数额为8万元的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但其已为此预付4万元,要求安龙检测公司返还该4万元并支付利息0.1万元,并提供收据、付款凭证、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明,但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方式看,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时,付合同额50%(即4万元),安龙检测公司开始工作;2、长白煤业公司具备复产验收工作条件,支付剩余合同额(即4万元),安龙检测公司派谴专家组。”2013年6月25日长白煤业公司已支付2万元,2013年7月16日只需再支付2万元即可。另外,2013年6月25日的收据中也明确了该笔款是:煤矿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编制。长白煤业公司认为2013年6月25日的2万元是合同约定的8万元的一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并且2013年6月25日的2万元的款项的性质也不在合同约定项之内,该2万元支付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2013年6月25日的2万元不是合同所约定的8万元的一部分。故长白煤业公司提出前期费用已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长白煤业公司以安龙检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为由主张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安龙检测公司申请,本院到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白山地区的煤矿统一没有进行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工作。因此,合同未履行完毕,安龙检测公司没有过错,长白煤业公司主张安龙检测公司违约不成立。安龙检测公司已向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煤矿隐患整改治理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其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长白煤业公司要求安龙检测公司返还4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长白煤业公司要求安龙检测公司赔偿1000元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长白煤业公司要求安龙检测公司返还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从军
审判员*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