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0)黔0521民督18号

申请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692728501J。

法定代表人:陈开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娇,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7411131847.

法定代表人:朱翔,该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被申请人给付履约保证金758170.00元,质量保证金454902.00元,两项共计12130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毕节市核桃产业化育苗基地建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建设育苗基地并生产核桃苗木,被申请人验收核桃苗木合格后依约履行向申请人支付苗木款。201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核桃苗木进行摸底抽查,发现部分苗木是非指定基地核桃苗木,被申请人因此要求申请人补植、补造、整改,并扣留758170.00元(即履约保证金)的苗木款未支付给申请人。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为保证申请人生产的核桃苗木品种达标,被申请人预留10%的苗木款共45490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在苗木验收合格三年后,经专家组对核桃品种进行认定无异后,将剩余的10%苗木款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14年1月30日前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补植、补造、整改完毕,并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扣留的75817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25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核桃苗木品种符合合同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454902.00元元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扣留的758170.00元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454902.00元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布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213072.00元整。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毕节市核桃产业化育苗基地建设合同》、被申请人出具的核桃苗木整改情况说明、毕节市扶贫办出具的答复、被申请人出具的核桃嫁接苗挂果情况验收报告;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书;三、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扣留申请人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大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58170.00元及质量保证金454902.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13072.00元整。

申请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大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