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6983号
原告: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692728501J。
法定代表人:陈开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娇,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方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300P。
法定代表人:陈祖亚,系该局局长。
原告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大方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娇、杨光,被告大方县林业局之法定代表陈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48900.51元苗木款、23505.25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共两笔,分别为:1.以9851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163500.5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订单育苗合同》、2010年11月19日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2012年2月10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2013年1月13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五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苗木收条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苗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符合被告要求的苗木,但被告未依约将全部苗木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订单育苗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65250.00元,被告尚有41208.75元未支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其欠付原告的41208.75元苗木款及965.25元违约金。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20500.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被告尚有134103.20元苗木款未支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欠付的134103.20元苗木款及2205.00元违约金。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033500.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被告尚有111573.00元苗木款未支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苗木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其欠付原告的111573元苗木款及20335.00元违约金。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被告尚有98515.00元苗木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村委会最后一次出具收条的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故被告还应当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被告尚有163500.56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村委会最后一次出具收条的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故被告还应当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拨付上述苗木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判定被告支付原告547568.56元苗木款,除了诉状明确的23505.25元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截止到2021年12月7日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391826.48元。事实部分补充: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尚欠付的款项为162168.21元,是按照被告方出具的4张验收单的数量×合格率×合同约定的价格所计算。
被告大方县林业局辩称,合同是属实的,原告供应苗木也是属实的,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实际种植和设计不符,财务上无法支付。案涉款项属于工程类的款项,不应该支付利息,就不存在计算方式的问题。要求原告方撤回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大方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共五次通知阳光公司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由阳光公司供应苗木,由阳光公司与大方县林业局签订合同。阳光公司作为乙方根据成交通知与大方县林业局作为甲方签订了以下合同:一、2010年3月10日的《订单育苗合同》,约定:为抓好大方县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新增特色经果林建设和2010年“三江源”经果林建设,甲方向乙方订购泡核桃生实苗木一批,合同总价款为96525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2月10日前,具体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项目乡镇的造林地点;付款方式:乙方将苗木运交造林乡镇的村后,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收条,甲方1月内全部支付苗木款;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大方县林业局尚有41208.75元苗木款未支付。二、2010年11月19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为抓好大方县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增加项目区的森林植被和农民收入,甲方向乙方购进苗木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2050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1月25日前,具体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乡镇的造林地点;付款方式:乙方将苗木运交造林乡镇的村后,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收条,甲方1月内支付苗木款;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大方县林业局尚有134103.20元苗木款未支付。三、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为抓好大方县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经果林工程建设,增加项目区的森林植被和农民收入,甲方向乙方购进苗木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033500.00元的,交货时间:2011年1月25日前,具体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乡镇的造林地点;付款方式:乙方将苗木运交造林乡镇的村后,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收条,甲方1月内支付苗木款;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大方县林业局尚有111573.00元苗木款未支付。四、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实生泡核桃苗一批,合同总价款98985.92元;交货时间:2012年2月28日前,具体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项目乡镇的造林地点;付款方式:乙方将苗木运交造林乡镇的村后,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收条,甲方应在1月内全部支付苗木款;如有造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村委会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了收条,大方县林业局尚有98515.00元苗木款未支付。五、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漆树苗一批,合同总价款334560.00元;交货时间:2012年2月28日前,具体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项目乡镇的造林地点;付款方式:乙方将苗木运交造林乡镇的村后,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收条,甲方应在1月内全部支付苗木款;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村委会于2013年2月18日前出具全部收条,大方县林业局尚有162168.61元苗木款未支付。由于大方县林业局未付清阳光公司上述苗木款,阳光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五份成交通知,五份合同,五份合同相对应的产地检疫合格证、验收单、苗木标签、苗木检验证书、收条,发放清册,发票,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阳光公司向被告大方县林业局供应苗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苗木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将欠原告的547568.56元苗木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苗木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根据2010年3月1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65.25元的违约金;2010年11月19日的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2540.00元(2205.00元+20335.00元)的违约金;2012年2月10日和2013年1月13日的合同约定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苗木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欠苗木款为基数,从应付苗木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苗木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款547568.56元、违约金23505.25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515.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2168.61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4760.00元,由被告大方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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