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0521执异1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対江镇堰塘社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杨力,乡长。
申请执行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0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7×××38内存款55550.0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称,大方县人民法院所扣划的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以大方县财政局兴隆分局名义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开设的27×××38账户内资金系2021年度卫生费,2017年-2018年退耕还林工程中央资金(主要涉及巡视整改项目,因部分群众账户有误,正在核对发放中)、县人大拨换届选举经费、2021年辣椒土地流转费等。这些资金均系国家财政性资金,有专门用途及使用程序,除享有支配权的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本案中,异议人被强制执行的55550.00元系国家财政性资金,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38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且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异议人返还其已取得的55550.00元。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利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之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打印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的单位账户明细查询结果。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黔0521民特678民事裁定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定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木货款64680.00元;二、若被申请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逾期,申请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则向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定生效后,异议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方县阳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于2021年10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银行账户内存款55550.00元。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以账户内资金系系2021年度卫生费,2017年-2018年退耕还林工程中央资金(主要涉及巡视整改项目,因部分群众账户有误,正在核对发放中)、县人大拨换届选举经费、2021年辣椒土地流转费等。这些资金均系国家财政性资金,有专门用途及使用程序,除享有支配权的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为由向本院申请异议,要求返还资金封。另查明,本院冻结的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名下的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开设的27×××38账户系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专用存款账户,异议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普通资金往来均在该账户内进行,截止2021年10月22日,账户余额为442427.12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宿支行开设的27×××38账户虽系专用存款账户,但政府普通收入、开支均从该账户内进行,导致自己混同无法分清账户内资金来源及使用途径。另乡政府拖欠苗木货款,应积极与县财政进行沟通,尽力争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不能仅以被扣划款项系专款专用等理由试图规避执行。综上,对异议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方县兴隆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阿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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