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太平镇双井村南六排,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春城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行春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1日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朔城区林业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8日工程完工,15日上诉人组织专业人员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16日书面提交朔州市绿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聘用的监理方),经现场验收全部合格并给上诉人出具了验收报验单。而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事实里第5页叙述称:“未见朔城区财政局下设的朔州市朔城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最终验收报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7页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二年工程完工并进行补植后由区财政评审中心会同甲方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出具进度款支付报告支付进度款,一般为完成工程的40%,总款金额不超过70%”如果真如判决书认定的那样,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按照合同进度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31日二次分别支付工程款510300元、243000元,从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和时间可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中心验收。现涉案工程竣工从2017年至今已经五年有余,早已投入使用,成为政府文明绿化的风景工程。一审判决却在认定事实中称: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2022年5月6日朔州市绿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中称上诉人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明显不是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五年之久,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以及监理方任何关于工程不符合要求的任何通知。现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明明显是假证据,且该证明的经办人与当时现场验收的经办人并非同一人,同时该证明经办人是否到达过现场,对现场情况是否了解、知情,-审均未核实。二、涉案工程早已竣工,被上诉人也验收合格,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视上诉人的证据于不顾,公然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因为双方合同第一页签订的是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只是一个计划竣工,并不是实际竣工日,法院应该以被上诉人方的监理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而本案中监理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2017年5月16日,那么养护期两年(即:2017年5月16日一2019年5月16日)。退一步讲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工程竣工满3年(即:2017年5月16日竣工日一2020年5月16日止),也超出了最后支付期限。而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不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直到2021年6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因该协议强迫上诉人放弃30%的工程款,剩余70%的工程款还需要三年结清,该协议系霸王条款上诉人无法接受,最终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虽然该协议未达成,但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对该协议的录音对话中可以显示该协议的真实性,更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也全部验收合格。三、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应该诚信为民,履行合同,不能丧失公信力和诚信原则。上诉人是通过社会招标的形式承接了该工程,从2017年5月竣工到现在,上诉人因为讨要工程款往返被上诉人处达一百多趟次,却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上诉人的公司因为此工程款项遥遥无期,造成该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工人闹事信访以及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之后果。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判决错误,明显偏袒,草率结案,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庭审中补充:即使根据一审认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到2023年2月28日也就是本月达到了提交工程竣工申请的时间,本案目前的事实已发生改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造成冤假错案,本案应发回重审。
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太行春城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太行春城园林公司工程款2827225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暂计1031490元);2.判令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太行春城园林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太行春城园林公司中标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下寨至大莲花段绿化工程(第五标段)。2017年3月1日,太行春城园林公司(承包人)与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工程实施期1年,完善管护期2年。合同价为3580525元。工程监理人为朔州市绿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人为朔州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第二年工程完工并进行补植后由区财政评审中心合同甲乙方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出具进度款支付报告支付进度款,一般为完成工程量的40%,总款金额不超70%,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收到评审中心付款报告两周内付款。工程由区审计局工程监控中心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并满3年后一个月内。2017年5月16日,太行春城园林公司向朔州市绿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下寨至大莲花段绿化工程(五标段)自查报告》,称于2017年5月8日工程已经完工,经过自查共栽植油松36760株,面积610亩。2018年山西省桑干河***产**验局林业调查设计对作出《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下寨至大莲花段绿化工程项目验收报告》。2018年1月26日朔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朔城区2017年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林工程款的评审报告》,显示中标合同价为3580525元,评审结果应付款81万元,2017年预付款51.03万元,2018年预付款24.3万元,验收结果扣5.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太行春城园林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太行春城园林公司称2017年5月8日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仅根据太行春城园林公司出具的《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下寨至大莲花段绿化工程(五标段)自查报告》不足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故太行春城园林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太行春城园林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并满3年后一个月内,现尚未达到提交工程竣工申请的时间,朔州市朔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也未出具最终的验收报告,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太行春城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4元,由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017年1月上诉人太行春城园林公司中标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第五标段绿化工程,同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并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并满3年后一个月内。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太行春城园林公司尚未达到提交工程竣工申请付款的时间,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行春城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8.00元,由上诉人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