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23民初440号
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紫坊中街**。
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住山西省**市。
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元,由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