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23民初440号 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紫坊中街**。 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住山西省**市。 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元,由原告山西太行春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