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3民初1702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1与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请假治疗损失交通费13500元(202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1因请假治疗4个月,损失交通费6000元。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4月30日,原告**1请假治疗5个月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25日因核磁检查552元。以上共计140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7月19日14时12分左右,被告***信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1等5人在××镇讨论**移动通信公司光缆施工的方案。由于对原告施工方案有异议,被告**突然对原告面部打了一拳,在其后的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致使右膝受伤。原告向**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报案。同日,**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7月20日原告到**市人民医院,经核磁诊断结论为:1.右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内侧半月板裂伤;(3)膝关节腔积液;2.胸、髋部软组织钝挫伤。2021年5月2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旧伤复发。2022年4月25日经**市人民院骨科核磁检查,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关节腔积液,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22年1月至4月向**移动通信公司请假治疗。2022年6月6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为:摔伤致右膝关节疼痛3年余,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松弛。建议:住院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清理。前交叉韧带取自体韧带重建。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4月30日向**移动通信公司请假治疗。原告工作单位以交通费是公司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交通费用,员工因工伤原因请假期间未履行职责,交通费不予发放。2022年1月至4月,因请假治疗4个月损失交通费6000元(1500元/月)。2022年11月29日致2023年4月30日请假治疗5个月7500元(1500元/月);二、原告2018年7月19日的右膝损伤是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因原告工作单位扣发交通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损失系由被告***信公司工作人员**侵权责任造成,故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 被告***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信公司支付因请假治疗交通费13500元,核磁检查552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1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并不是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故不属于侵权责任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之内;2.**1所在用人单位不予发放交通费,**1应该向用人单位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首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费用,该项费用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被告并不是**1的用人单位,无权决定该笔费用,也无权发放该笔费用;其次,根据**1起诉状**,交通费是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交通费用,即原告在提供工作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后根据费用对应的发票报销,从而弥补员工交通费用的损失,但原告在请假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工作,从而也就未发生费用,对于原告而言并未减少任何损失,何来造成直接损失一说;再有,被告无法确认核磁检查552元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和被告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交通费范畴,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交通费也是实际发生,才进行报销补贴,在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并未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信公司支付因请假治疗交通费13500元,核磁检查552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2018年7月因**1是与其直接对接的领导,当时因为事情与其发生纠纷,公司有员工在现场,有证人证言及视频记录,其扇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拿东西砸被告,不知道什么情况摔倒了,且是轻轻摔倒。原告的腿在最早的运动会就受伤了,属于旧伤,如果是新伤,当时就出具诊断证明了。当时原告的花费17万多元,包括营养费都被报销了是被告***信公司支付了。出事之后其就被开除了,之前的工资及奖金都用于原告治疗了。现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原告的伤属于旧伤,不是其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旧伤复发治疗批复一份、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关于处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通报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法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能够认定原告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在职证明二份,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信公司出具的致歉信复印件一份,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关于处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通报以及认可承担所有费用是侵权责任法律范围内的费用的表述,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吴)**发(2021)9号文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分公司(宁)移吴(2021)374号文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公司规定因工伤请假不发放交通费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请假申请、销假申请及公司的批复七张,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病请假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骨二科出院记录一份,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间,能够印证该费用系旧伤复发引起,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1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被告**与被告***信公司系雇佣关系。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1在××镇讨论光缆施工的方案时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决定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20日原告**1在**市人民医院经核磁诊断结论为:1、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裂伤;膝关节腔积液;腘窝多发小囊肿。2018年7月31日,被告***信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发致歉信,载明“7月19日**对贵单位的员工做出不文明的行为,造成了十分不良的影响及严重的后果.....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对当事人致歉。全力配合伤者的治疗,并承担所有医疗及相关费用”。2018年11月9日,**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以原告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发《关于明确**分公司2021年下半年交通费管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交通费是公司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因工伤原因请假未履行职责,交通费不予发放”。2021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法庆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原告因治疗病情向单位请假,原告单位停发了原告交通费,原告认为交通费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被告应否承担交通费损失。首先,本案系因被告**侵害原告人身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内进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1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人身损害中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明确**分公司2021年下半年交通费管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交通费是公司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交通费用”,且庭审中原告亦明确交通费报销必须向公司提供加油票据或者车辆维修票据,这亦说明公司支付交通费的前提是员工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因请假上述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对其来说并没有实际损失,故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其鉴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为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伤情鉴定与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无关,不予支持;对于检查费552元,该笔费用的发生确因被告**侵权行为引起,应予以支持。因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责任应由被告***信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交的***信公司出具的致歉信亦明确配合原告治疗,并承担所有医疗及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检查费552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1负担51元,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海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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