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佑贤与***、***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23民初186号 原告:吉佑贤,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910105095,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7月2日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77213088,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烽火路光通信系统设备及器件生产车间1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系***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吉佑贤诉被告***、***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佑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吉佑贤劳务费126,891.4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劳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虹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虹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虹信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江县标段2016-2017年社区、集客、无线深度覆盖施工项目,后被告虹信公司又将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具体的劳务施工。原告分别对盈江县**自然村、弄岛自然村、下缓线自然村、***自然村、崃哈片区社区、放板自然村、腮标片区自然村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分别参与了被告虹信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的验收和结算,经验收结算该项目施工费为144,420.62元,运输费4,738.5元。后被告***一直以其未结到劳务费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找到被告虹信公司请求拨款,该公司认可原告所做劳务并给了原告结算书,并标记了原告所施工的地点,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属实,本案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提出所付的劳务费是之前的工程所产生的,但是之前的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并清结,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如果之前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原告不可能继续和被告合作。2.原告主张的工程有一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比如盈江县**自然村、下缓线自然村、放板自然村、腮标片区自然村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是属于***的施工范围,该部分劳务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15,000元,***现在已经去世,***的儿子明确表示剩余的10,000余元不要了。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信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5日竣工验收,按照常理竣工验收完毕后,如果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拖延至今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由被告***雇佣,则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有权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不是被告虹信公司员工,也不是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因此作为劳务合同之外的被告虹信公司不是原告劳务费付款主体,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虹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的施工队,被告虹信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应该向原告付款,被告虹信公司现无欠款的情況下无法律依据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就涉案工程雇佣的另一位施工人员***同样通过诉讼途径索要劳务费,最终以被告***向***支付劳务费调解结案,通过该案的结果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付款主体为被告***,被告虹信公司无需支付劳务费,更无从谈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佑贤、被告***、虹信公司围绕诉辩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吉佑贤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2016年第三批社区宽带项目通讯工程竣工文档1份、结算书2册。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被告虹信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确定了工程价格,原告作为盈江县下缓线自然村宽带接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结算汇总表1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2016年第三批社区宽带项目中盈江县***自然村、崃哈片区社区、弄岛自然村、缓线自然村、**自然村、腮标自然村、放板自然村、下缓线片区社区宽带接入工程,被告虹信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标注认可。3.照片1组。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已施工完毕。4.通话录音1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务费;原告向被告虹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其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系公司的工程,并承诺云南移动德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后优先支付给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工程量清单2页、款项支付清单1页。证明原告和***的劳务费总额为77,717.6元,原告施工的部分劳务费已经付清,其中已经支付原告46,800元,支付***15,000元。2.微信群聊记录1组。证明施工期间,原告与***因借款和案涉工程产生了经济纠纷;被告***与原告当时约定软吊的价格为每公里1,800元,原告与***的劳务费总的结算剩余金额为25,917.6元,被告***已向***支付了15,000元。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屏1组。证明施工期间双方对每一个片区的工作量及单价均有详细清单,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还进行过逐项对账。4.被告***与***微信聊天截屏1组、材料清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针对2016年社区宽带项目的费用,与其他工程无关。5.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项的事实。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予以部分采信;以上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劳务费支付情况明细1份。证明被告虹信公司根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己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317,192元。2.云31**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承认施工人员劳务费并自愿支付,本案劳务费付款主体为被告***。以上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系“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德宏分公司2016年第三批社区宽带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虹信公司系总承包人,后被告虹信公司又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盈江县**自然村、弄岛自然村、缓线自然村、下缓线自然村、***自然村、放板自然村、崃哈片区、腮标自然村的宽带接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聘请***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完工,2016年11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及***支付劳务费,其中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为,2016年7月17日6,800元,2017年1月26日10,000元,2017年8月1日5,000元,2017年8月6日3,000元,2018年2月6日10,000元,2016年10月5日指定***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现金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劳务费49,800元,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合计77,717.6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以便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2023年7月20日,云南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收鉴定后,以本案无劳务合同和设计资料,工程范围和劳务施工内容不明,当事人之间未确定劳务工程量,无法通过资料计算或现勘手段确定劳务工程量为由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退件。2023年8月28日,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接收鉴定后,以原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退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1.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该事实能与双方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劳务费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举证证实,经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原告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合计77,717.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80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7,917.6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系之前工程所产生,对此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支付行为发成在本案劳务期间或之后的合理时间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支付行为与之前工程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施工部分与原告无关,对此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系原告聘请的工人,故***所施工的部分应认定为原告的施工范围,所支付给***的劳务费亦在本案中一并扣减。3.关于被告虹信公司的责任确定问题。与原告达成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告与被告虹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虹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虹信公司担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于2016年11月5日经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仍然未付清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劳务***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2017年1月三年以上至五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不具持续性,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佑贤劳务费27,917.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吉佑贤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劳务***之日止,以未付清的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吉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吉佑贤负担2,214元(已付),由被告***负担624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线**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