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21066864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烽火路光通信系统设备及器件生产车间1号4楼。
法定代表人:罗昆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769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446620。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虹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财险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导致触电身亡,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员工*文祥带领施工队到望谟县××组场坪拉光缆时,发生意外触电身亡,经上诉人查勘,*文祥在拉光缆作业时的电杆高度已超过2米,属于高空作业;同时,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与***签署的《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也明确*文祥是从事高空作业(2米以上)。2、被上诉人仅向*文祥的家属预付了40万元,而被上诉人就同一标的分别向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均为30万、附加医疗保险责任3万元,故上诉人需要赔付,也只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40万的三分之一来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虹信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安监局证明、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及殡仪馆火化证明认定*文祥系意外触电死亡,进而认定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完全正确,保险合同从未有上诉人所称的从事高空作业导致触电身亡的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2、投保单与保险单均不符合法律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规定,一审判决综合后形成内心确信,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事实认定正确。3、上诉人称***从事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免责条款情形正确。4、一审判决已查明4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预付金,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为92万元,且本案属于人身保险,上诉人关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武汉虹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拒赔付期间(2018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2017-2018年贵州联通通信宽带接入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27日0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被保险人为包括*文祥在内的20名工人。其中保险单第8条、第9条,经被告员工在《投保单》上手抄载明:“8、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墙外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为高空(高处)作业;9、被保险单位员工如涉及特种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4200元。2018年5月29日19时许,*文祥带领施工队到望谟县××组场坪拉光缆线进行施工时,意外触电,后经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与***继承人协商,累计支付40万元死亡赔偿预付金,*文祥的继承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就本次事故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2018年7月19日,被告以***系高处作业,但未能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双方之间设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障对象发生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保障对象*文祥,系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该保险条款,符合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进行赔付。对被告称,*文祥系在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保险条款第8、9条免赔情形,不应赔付,对此,一审法院经查,死者*文祥是否在2米以上高空作业;该作业是否属特种行业,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在本案中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和相应合同条款规定,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事故,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情形,同时,保险单、投保单中确有被告员工手抄包含第8、9条的特别约定,并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但字体内容较多、较小,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该免责条款是不足以引起注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应认定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死亡,其继承人已得到了原告先行赔付,现其继承人将保险请求权授权让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考虑,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清楚知道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的,由此被上诉人对员工*文祥进行交底,超过2米的情况下应该佩戴安全措施。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质证称,该交底记录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文祥系从事高空作业。2、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在生效的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同时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文祥从事的是高空作业,予以拒赔。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中未明确说明就认定了免责条款的效力,故不认可内容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已支付的40万元只是死亡赔偿金的预付款,实际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为92万元。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在一审期间,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且上诉人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提交(2018)黔0115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2018)黔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判决中确认的《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并不是协议主体,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8、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墙外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组》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9、被保险单位员工如系涉及特种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内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再一次载明。2018年4月,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与***签署了《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明确*文祥从事高空作业(2米以上)相关工作并强调安全注意事项。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保险单、(2018)黔0115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2018)黔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与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之间关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首先,关于《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在已生效的(2018)黔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认定,故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提出《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系复印件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事故中死者*文祥是否系从事2米以上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问题。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根据相关定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的人员,根据已生效的(2018)黔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所载内容,可以看出***系从事2米以上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故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提出死者***系从事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手写部分第9条约定“被保险单位员工如系涉及特种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内容在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提交以主张合同权利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再一次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投保”这一特殊事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后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即使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手写部分已经载明,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在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在投保单上作出了引起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注意的提示,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综上,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当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武汉虹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文祥持有特种作业证,其要求上诉人永诚财险贵州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共计8715元,由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厉文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