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1000号
原告: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一路16号5幢1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丁永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勍、徐佳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2幢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原告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榆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07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6826元(以107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合计114676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与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等额(即30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普利华防水透气膜23000㎡,合同总价款1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后被告发货5025㎡,未开具发票。后因项目情况变更,双方协商将普利华透气膜交易数量由23000㎡改为5025㎡。为此,被告出具《产品变更退款说明》,承诺将合同变更后原告多付款项107850元于2014年12月15日退还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将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发票一并补开,但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供需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产品变更退款说明、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普利华防水透气膜23000㎡,单价6元,总金额138000元,款到3个工作日内发货;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被违约方总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实际发生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5025㎡,未开具发票。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产品变更退款说明》,内容为将《工业品供需合同》中普利华透气膜的交易数量由23000㎡变更为5025㎡,原告已支付23000㎡的货款(138000元),已到货5025㎡(301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余款107850元退还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亮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的上述107850元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相应发票一并补开。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被告出具《产品变更退款说明》对《工业品供需合同》中的产品交易数量作出减少变更,并表示将余款10785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亮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并开具发票,但未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为23000㎡,单价6元,变更后的数量为5025㎡,故实际发生的交易额为30150元。原告已支付138000元,现要求被告按照其承诺及合同履行情况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0785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返还上述107850元,故原告主张自该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具体数额6826元有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应为65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850元,并支付利息6565元(自2015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二、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30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杭州润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3元,合计2390元,由杭州德斯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3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