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方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黎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超。
委托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为与被告方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创世纪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被告生活需要及工作的便利,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款项12万元,被告于工作期间陆续还款5.5万元,尚余6.5万元未还,后被告于2015年6月离职,离职后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超返还借款65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127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超辩称:其原系创世纪公司在衢州地区的业务员,创世纪公司汇给其账户的12万元,都是用于其工作中开展业务,而非借款。原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上的“借款”均是创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单方书写。其从未向创世纪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领(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方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领(付)款凭证上的用途和落款都是被告书写,但“借款”两字不是被告所写,系事后添加,只能证明被告出具过领款凭条,不能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事实上该款系被告在创世纪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给其的业务备用金,并非是个人借款;8月23日的银行回单,显示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后面“借款”是原告工作人员单方书写;2013年9月30日的银行回单,系其2013年9月的业务报销款,2013年9月其应报销款总额为11309元,该款分两次给予报销,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10000元和2013年10月8日1309元;2013年10月23日的银行回单,该款系2013年8月17日领(付)款凭证中给付款项中的一笔,不是借款,是业务开支费用;2014年6月10日的银行回单,是创世纪公司给其的业务备用金,此笔备用金是用在衢州市衢江区镇级污水处理厂运营项目开支的费用,此笔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其也通过邮件和QQ的形式发给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黎劲,其在此项目上的垫付资金2444.7元,原告目前还未给予报销;2014年8月4日的银行回单,款项用途“借款”系是原告工作人员单方书写,该款实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业务报销款,该次应报销总额为31725.67元,但原告只发放了25000元,剩余部分2255.67元计入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报销款,2014年8月至9月应报销总额为17861元,故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给其汇入报销款20116.67元;2014年11月13日及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回单,系2014年9月至11月的业务费报销款,应报销总额为36031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3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8日汇款6031元,尚欠被告10000元的业务报销费用;2015年6月9日的收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项目招标的备用金费用,并非借款。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不是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
被告方超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创世纪公司备用金使用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是业务备用金和报销款,且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有7万余元未给予被告报销。
2、被告和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黎劲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4-6月的开支记录和报销资料已经发送给原告。
3、报销单照片。证明照片所涉的费用原告还未给予报销。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备用金使用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未经原告确认,系被告书写,有些报销内容也不准确,且其上显示,被告应报销费用已经全部报销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领(付)款凭证所载的5万元一直未抵扣也不合理;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右侧摘要清晰显示原告主张的这些款项都是借款,且都为整数,报销的款项都是有零头的,后面注明为报销款。证据2,对于收到被告发送的报销资料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报销内容不认可,被告报销的费用并非实际发生,原告不可能给予报销。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未经原告确认。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创世纪公司备用金使用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方超原系原告创世纪公司员工,后于2015年6月离职。蔡黎劲系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7日,方超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领款人为“方超”,领款金额为“伍万圆整,¥50000元”,用途为“8、23之前打贰万圆整,9、15之前打叁万圆整(借款)”,右上方有手写“作方超借款”字样。庭审中,原告认可“用途”一栏中“(借款)”字样、“证明人(盖章)”处的签名及右上方“作方超借款”字样为创世纪公司书写,其余为方超书写。
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创世纪公司陆续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其中2013年8月23日20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借款】;2013年9月30日10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6月10日1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备用金;2013年10月23日30000元、2014年8月4日25000元、2014年11月13日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10000元,备注用途均为: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23日20000元和2013年10月23日30000元即2013年8月17日《领(付)款凭证》所载款项50000元。
根据被告所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所载的其余转帐,其中2013年7月9日13197元、2013年10月8日1309元、2013年11月7日774元、2013年12月6日4771元和1510元、2014年1月29日24328.6元、2014年5月27日8413元、2014年5月28日10000元、2015年1月8日6031元、2015年2月13日53913.49元、2014年4月27日16836.77元,摘要均为“报销款”。
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黎劲伍仟元整,作为业务开支。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陆续共向其借款120000元,其中55000元被告以报销冲抵的形式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存入115000元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黎劲交付给被告款项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款关系。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是借款,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包括《领(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份及《收条》一份。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领(付)款凭证》上“作方超借款”及“用途”一栏中“(借款)”字样均系原告单方添加,根据《领(付)款凭证》的性质及其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认定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第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是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账户后,由银行出具的凭证,“用途”一栏由原告单方填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何况其中2013年9月30日10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6月10日1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备用金”,显然不能认定相应款项系基于借贷合意而交付。第三,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蔡黎劲伍仟元整,作为业务开支”,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蔡黎劲款项5000元,且该款系用作业务开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基于款项发生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均系原告给予被告的业务备用金和报销款,被告在聘用期间客观上也存在因工作关系向原告报销和支取备用金的情况,且原告认可案涉已归还的借款55000元亦通过报销冲抵的方式归还,故上述《领(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况且原告主张的借款陆续发生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6月底才离职,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有违常理。综上,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