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59号
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2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超。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诉被告方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纪公司诉称:被告系创世纪公司原高管,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市场部承包方案的合同,约定创世纪公司保障被告基本工资按照5500元/月、年收入8万元计算,业务提成另算。被告在创世纪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在同类型公司任职或者在其他同类型公司担任股东,否则按照年收入的5-10倍赔偿。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但被告却违约在同类公司中担任股东,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赔偿损失,被告拒不履行。故诉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实质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以被告违反《市场部承包方案》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其起诉的依据及赔偿标准均为该《市场部承包方案》第3.4.4条的规定:“公司业务承包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在同类型公司任职或者在其他同类型公司担任股东。如经发现按年收入5倍-10倍现金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上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范畴。上述《市场部承包方案》系原告关于公司员工的人员分工、业务目标及奖惩措施等的规章制度,其约定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作为劳动者间因劳动用工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而径直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