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91民初620号之二
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细化去转塘街道美院南街****。
法定代表人:蔡黎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杭飞。
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55元,由原告浙江创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