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56号A区5层。
法定代表人:魏则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1519室。
法定代表人:诸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桂公司)诉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桂公司委托代理人贝赛、刘佳伟与被告金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桂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孚洋·东方铭楼一层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xs/0240-036-47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金孚洋·东方铭楼一层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服务,被告于上述设备调试运行和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总价的千分之五/天计算向原告偿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10%。原告已完成上述空调设备的安装服务,且上述空调设备已于2013年10月22日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予回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安装费48056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805.6元(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最高计算至欠付货款总额的1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孚洋·东方铭楼一层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建立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金孚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都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开发商的资金链断裂,没有后续资金,无力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还款。
被告金孚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告丹桂公司与被告金孚洋公司及案外人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金孚洋·东方铭楼一层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xs/0240-036-472)。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金孚洋·东方铭楼一层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卸货、调试、试运行等相关的服务及售后服务工作,设备选用大金SkyAirMulti系列空调,共5套,安装总价48056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在原告安装队伍进场施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费的30%作为预付款;待设备安装施工完成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设备经调试运行和验收合格,由原告移交被告并结算后(结算时间最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0日)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安装结算总额的100%。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偿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义务,且该批设备已于2013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但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丹桂公司与被告金孚洋公司签订的《金孚洋·东方铭楼一层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xs/0240-036-47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义务,且该安装服务已于2013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安装费。被告未及时依约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今,以欠付安装费总额4805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05.6元的主张,起算时间调整为2013年12月3日,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1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48056元;
二、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05.6元。
若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轩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