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1号
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则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贝赛、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地(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锐、李根华。
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桂公司)诉被告高地(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安装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地公司支付安装费人民币94304元;2、被告高地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11.12元(以1347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此后按所欠款项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高地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2013年初次施工的质量不符要求,2014年才对工程进行整改。因为原告未提供合法税务资料,致使其未支付货款。原告2015年3月提供相关发票后,其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40416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欠款人:高地公司。
安装费总计:134720元。
已付款:40416元。
付款约定:安装队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0%;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的50%;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由原告移交物业公司并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安装费结算的95%;产品保修期满,经业主、物业、客服人员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并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如有)后无息付清。产品保修期为整体交付被告之日起至少24个月,压缩机(含电机)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空调设备最终验收并整体交付甲方之日起算。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在被告付款前提供。
工程进度:2014年8月19日进场;2014年10月隐蔽工程结束。
付款情况:已付款40416元,尚欠94304元未付(其中6736元为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剩余安装费94304元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安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安装费用。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款项中的6736元保证金,因涉案设备尚未过保修期,该款项付款条件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剩余货款的发票,故被告应自该日期后的合理期限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地(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87568元。
二、被告高地(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7568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元;由被告高地(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