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21民初745号
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56号A区5层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98808125(1/1)。
法定代表人:魏则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黄山大道南段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7099380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甜,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则天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其安装费人民币98631元、赔偿利息损失18199.06元(以986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116830.0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以年利率6%计赔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5及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绿城******玫瑰园会所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I/C/2013/004-2《绿城******玫瑰园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牵头负责马鞍山绿城******玫瑰园项目会所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79041元,被告仅支付80410元,尚有98631元安装费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98631元,该98631元中包含了***8952.05元(***为安装费总额的5%),合同2.2条约定项目整体交付业主之日起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于2017年7月中旬交付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现在给付***没有依据;二、合同2.3条约定“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在款项支付条件满足后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所以迟延支付款项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丙方)、案外人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绿城伟华·太白湖玫瑰园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马鞍山绿城******玫瑰园项目会所中央空调设备供应、运输,由乙方负责设备维修售后服务,乙方全部接受丙方在投标中有关设备方面相关的承诺;甲方委托丙方提供马鞍山绿城******玫瑰园项目会所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卸货、调试、试运行等相关的服务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固定总价,其中安装总价为179041元;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丙方安装队伍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40%作为预付款,待(该批次)货物安装施工完成,设备经调试运行和验收合格、由丙方移交物业公司并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安装费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体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安装费结算总额的5%;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乙方应在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设备的交货,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设备的就位、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通过,并移交甲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7月10日竣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041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就马鞍山绿城******玫瑰园项目会所的空调安装、调试、运行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均合格,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同时备注“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以本竣工验收单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98631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绿城伟华·太白湖玫瑰园会所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绿城伟华·太白湖玫瑰园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价款。二、合同关于“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的约定应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见票付款,因此,若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诉讼过程中原告仅陈述已开具129010元的发票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又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两年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算,但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工程验收时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质保期自本竣工验收单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可见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重新作了约定,现早已超出两年时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9863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3741元,原告浙江丹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习凤
审判员袁泉
人民陪审员项建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