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02民初3975号
原告:***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88号1幢4637室。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白友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砚石材公司)与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星砚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之园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6775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567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易之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星砚石材公司与易之园林公司签订《花岗岩采购合同》,约定由星砚石材公司向易之园林公司提供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IV标段庭院景观工程项目所需的加工黑洞石,易之园林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星砚石材公司签章送货单并付款,星砚石材公司向易之园林公司出具发票。然而自2017年10月24日后,易之园林公司再未向星砚石材公司支付过货款,至今仍有356775元合同款未付清。易之园林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砚石材公司、易之园林公司虽签订了案涉《花岗岩采购合同》,易之园林公司向星砚石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星砚石材公司亦向易之园林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庭审中星砚石材公司、易之园林公司、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均确认实际供货单位系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即与易之园林公司发生购销石材的业务往来。在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向易之园林公司供货过程中,基于维持其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星砚石材公司,商定以星砚石材公司的名义与易之园林公司就后续购销业务签订采购合同,但仍由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继续向易之园林公司供货,同时由星砚石材公司代为向易之园林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货款亦由易之园林公司先行汇付给星砚石材公司。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已就前期与易之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所涉供货及付款等相关事实与该案存在一定联系。综合相关因素,案涉《花岗岩采购合同》中真实的出卖人应为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而非星砚石材公司,易之园林公司在与星砚石材公司订立案涉采购合同时对于星砚石材公司的受托人身份明知,相应地案涉采购合同直接约束易之园林公司与上海陆岩石材有限公司,且本案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等法律事实,故星砚石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本院对易之园林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2元,全额退还原告***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戚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