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富力温泉养生谷。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统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白友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门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易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门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838690元及相应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手上守山提交完整的工程施工及结算材料,继续办理结算手续或发回重审;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分别就“办理结算手续”和办“理支付手续”有清晰的界定及约定,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办理结算手续”等于“办理支付手续”,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第一点、第二点的约定,被上诉人为办理结算手续而向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为办理支付手续而向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文件,二者具有先后顺序。
二、在《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已经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期限为四十五个工作日,有违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有悖于建设工程实务操作的基本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竣工及结算,并无约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的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当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三、上诉人一直积极就竣工建设文件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及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应当以14883859元作为结算总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结算总价20154143元,属于事实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逾期完工。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对该工程现场进行了清点复查工作,通过现场测量、清点、统计确认该工程违约涉及金额与360.95万元,但被上诉人拒绝签字确认。
上诉人曾先后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4日发送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至被上诉人官网邮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回复结算意见。
上述事实均表明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总造价20154143元,而原审法院均没有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是双方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原合同约定行使结算义务属于事实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个合同第14条,甲方责任第2点、乙方责任第20点可知,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直径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及结算材料,才可继续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
五、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补充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后,在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及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基本完整的情况下,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结论,原审法院不是专业的工程的鉴定部门,不能当然认定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
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09年1月23日及2017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提供结算审核意见。被上诉人也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同意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事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在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典型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且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浙江易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沈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浙江易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315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致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1157742.18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暂至2018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款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浙江易之公司(曾用名杭州易之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龙门富力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易之公司施工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暂定总价为2241万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易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8月16日,浙江易之公司建设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23日,浙江易之公司将建设工程整体移交给龙门富力公司,以上均有双方签订书面文书。2013年4月20日,浙江易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龙门富力公司要求将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龙门富力公司,但龙门富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浙江易之公司曾多次通过邮件及快递形式催告龙门富力公司行使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剩余款项,但龙门富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1日,浙江易之公司再次发函要求龙门富力公司支付工程余额,而在案涉项目整体移交5年半之余,龙门富力公司才首次发函并回复称因成控部门将结算资料弄丢了,所以要求浙江易之公司再次提供材料。浙江易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易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门富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浙江易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浙江易之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公司辩称,一、根据证据资料显示,有关本案工程的相关时间节点如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移交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浙江易之公司至今仍未完整提交竣工阶段资料。
二、本案的法律性质判断及概念区别:本案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区别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内容符合施工合同的内容约定是不同的概念。
三、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本案的合同无此约定。
四、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如下:合同第十点、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结算款。合同第十一点、竣工验收及结算:1、工程完工,由甲方工程部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有乔木、灌木,按照图纸苗木清单规格参数,逐棵进行验收,并且验收结果由甲方设计部、监察组进行抽查。没有相应验收资料的,不得办理结算、支付手续。若达不到规格参数的,甲方对苗木单价予以扣减;情节严重的,处以原中标清单中相应苗木综合单价等价的罚款。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文件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结算款。双方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因此本案不存在工程款利息计付的问题。
五、浙江易之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的情况,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至今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根本原因。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时结算,浙江易之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浙江易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386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应当以14883859元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结算价款。2013年5月28日,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富力公司)及相关工程人员对该工程现场进行了清点复查工作。通过现场测量、清点统计,经参与人员的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违约涉及金额约360.95万元。
二、龙门富力公司核减该项目工程5270283元的工程款,金额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之公司)虚报工程量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三、龙门富力公司多次发送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给易之公司,但易之公司并未回复结算意见。
四、龙门富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22549元,本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4883859元,易之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8690元。
五、易之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的情况,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至今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根本原因。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易之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依法裁判。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之公司辩称,1、本工程实际于2013年1月15日完工,经龙门富力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2013年7月4日原告将整体工程即合同所包括的所有内容移交给龙门富力公司,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2、就本案,原龙门富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整体造价是没有异议的,龙门富力公司在反诉中也明确,龙门富力公司应当支付14883859元,认为应当扣减5270283元,从龙门富力公司的陈述可以明确,龙门富力公司认为整体的工程款为20154142元,而该款项就是原告起诉所诉求的。结合整体的施工及现场清点程序,龙门富力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应该是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0月21日,递交了整套的结算资料,龙门富力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收到原告几次催款后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再次递交,理由为公司内部的成控弄丢了结算资料,在本次庭审中,龙门富力公司又递交了自行制作的自查报告书,认为应当扣减500多万元,该扣减行为不仅没有法律支持且在龙门富力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长达6年内,并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扣减的意见,故龙门富力公司的陈述及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甲方即龙门富力公司与乙方即浙江易之公司签订《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龙富核字[2012]第026号),合同约定:龙门富力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永汉镇的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浙江易之公司施工,施工总面积约为55510平方米。三、工程范围:施工范围包括销售中心、商业街及主入口、样板房、样板区组团绿地、A2区、A区景观河道、进线道路(1220M)、A区至G区入口处主干道(435M)、119省道(370M)的园建和绿化工程。本工程室外景观园林总面积约为55510平方米。其中园建面积约为:24420平方米;绿化面积约为:31090平方米。四、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装卸、包材料保护及管理、包现场施工、种植、包成活、包养护、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本合同包含施工方案与技术交底、技术措施、设计变更涉及本工程承包范围所包含的内容,合同条款所列的计价内容为结算项目,未列的工作内容视为包含在其计价内容中。2、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以图纸估算本工程的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241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后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10%(图纸重大变更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甲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五、施工组织和工期,2、工期(1)总工期从2012年02月10日开始,至2012年05月10日结束。在5月10号前确保三户样板房完成,如其余工作来不及完成先铺上草坪。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发包人现场下发开工令以后立刻进场施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06月01日。需配合发包人工程整体进度需要,按发包人要求时间取得园林工程验收合格证。十、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按景观工程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结算款。3、余结算款5%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十一、竣工验收及结算,1、工程完工,由甲方工程部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有乔木、灌木,按照图纸苗木清单规格参数,逐棵进行验收,并且验收结果由甲方设计部、监察组进行抽查。没有相应验收资料的,不得办理结算、支付手续。若达不到规格参数的,甲方对苗木单价予以扣减;情节严重的,处以原中标清单中相应苗木综合单价等价的罚款。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文件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结算款。
同日,龙门富力公司、浙江易之公司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1.质量保修范围包括销售中心、商业街及主入口、样板房、样板区组团绿地、A2区、A区景观河道、进线道路(1220m)、A区至G区入口处主干道(435m)、119省道(370m)的园建和绿化工程、安装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家规定、规范执行。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园建工程为壹年;2、绿化工程:乔木种植养护6个月,灌木和地被种植养护3个月。
浙江易之公司在签订上述《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后,依约于2012年2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龙门富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向浙江易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00000元、7310000元、3000000元、339000元、273549元,共支付了浙江易之公司工程款15722549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完工,2013年1月17日经龙门富力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门验收,于2013年7月4日移交给龙门富力公司,上述事实有《工程证明》、《验收表》予以佐证,龙门富力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在接收浙江易之公司移交的工程后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工程验收移交后,浙江易之公司分两次向龙门富力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龙门富力公司的相关部门人员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完成签收。龙门富力公司在收到浙江易之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行使结算义务,直至2015年8月19日才首次向浙江易之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审核清单》,但浙江易之公司表示未收到亦未看过该《工程结算审核清单》,对此不予认可。
浙江易之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向龙门富力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龙门富力公司在收到浙江易之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行使结算义务,逾期视为充分认可浙江易之公司报送的结算结果及工程结算款。龙门富力公司在收到浙江易之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后,未向浙江易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31594元(20154143元-15722549元),为此,浙江易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龙门富力公司、浙江易之公司签订的《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龙门富力公司、浙江易之公司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易之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龙门富力公司,龙门富力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已使用了涉案工程,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浙江易之公司。
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竣工验收及结算第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文件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可以推定出双方已约定了异议提出的期限为四十五个工作日。浙江易之公司分两次向龙门富力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龙门富力公司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完成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龙门富力公司在收到浙江易之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的四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现提出异议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浙江易之公司又不予采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龙门富力公司认可浙江易之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结算金额为20154143元,除已支付工程款15722549元外,龙门富力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431594元(20154143元-15722549元)给浙江易之公司。
对于浙江易之公司请求龙门富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431594元的利息问题,龙门富力公司拖欠浙江易之公司工程款长达6年,占用浙江易之公司的资金造成利益损失,龙门富力公司理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龙门富力公司、浙江易之公司双方签订的《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文件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结算款”的约定,龙门富力公司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1日收到浙江易之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故龙门富力公司应以仍欠工程款4431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利率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给浙江易之公司。
对于龙门富力公司请求浙江易之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869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实,浙江易之公司已将《工程证明》、《验收单》、《移交单》、《竣工结算资料》等资料移交给龙门富力公司,龙门富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上述文件进行了签收,有文件收发表予以佐证。至于龙门富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绿化苗木现场清点复查结果确认表》、部分现场图片、《工程结算清单》等,请求进行鉴定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4883859元、涉案工程违约涉及金额约360.95万元及应当核减工程款5270283元的问题,经开庭质证,龙门富力公司自行制作的《绿化苗木现场清点复查结果确认表》没有浙江易之公司人员参与清点和签名确认;龙门富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做出,且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现状已改变,无法还原当初的真实状态,现在鉴定已不具备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龙门富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431594元及利息(利息以4431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利率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0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二审中,龙门富力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其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8642566.14元。
浙江易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按照龙门富力公司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清单中的综合单价结算,不能完全反应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在长达6年之久后,仅以留存的书面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核算,已经无法反应交付时的实际工程界面。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证据使用。
龙门富力公司还向本院申请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人员作为专家出庭进行说明。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提议调解未果。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其他”部分约定“因工程工期紧迫,本合同谈妥后甲乙双方应在28天内签字生效,方可进场施工,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有资料及签证单、申请单后,应在二十八天内及时回复及回签(包括电子文件审批)。如超过十五天视为双方已默认。”其中,“28天”为在原文“15天”、“二十八天”为在原文“十五天”上更正后,加盖“龙门富力公司校对章”所形成。
本院另查明: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还记载“因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做现场核实,本项目鉴定结果是根据委托方转来的结算资料进行鉴定,不涉及其他第三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采纳浙江易之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浙江易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已经在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向龙门富力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且该公司已经办理了签收手续。根据《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其他”部分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有资料及签证单、申请单后,应在二十八天内及时回复及回签(包括电子文件审批)。如超过十五天视为双方已默认。”特别是上述约定中,“二十八天”为龙门富力公司特别更正后的内容。上述约定,非常明确地写明了甲方即龙门富力公司的回复义务和超期不回复的后果,且使用的范围是“甲方收到乙方所有资料及签证单、申请单后”,本案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确定的依据,无疑包含在“所有资料”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条款就是有关结算期限的条款。因此,在浙江易之公司向该公司报送《结算竣工资料》后,龙门富力公司有义务尽快在约定的时限内进行回复和反馈。龙门富力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白在施工企业提交结算资料后逾期回复所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如果龙门富力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是合理的期限内与浙江易之公司进行过意见交换的,也应当具备保管与施工企业之间进行交涉后形成的证据的能力并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是在本案诉讼中,龙门富力公司主张接收浙江易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答复的,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能够查明的龙门富力公司最早进行的反馈,是在2015年8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清单》。这一行为发生的时间,已经离浙江易之公司最后一次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的2013年10月21日相距22个月之久,既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也超出了没有合同约定情形下的合理期限。备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一审法院将《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承包人完整的付款申请文件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四十五个工作日”作为龙门富力公司应当作出反馈期间的问题,尽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不至于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在此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指正即可。在上述结算手续已经生效后,应当按照“四十五个工作日”的约定进入办理支付手续。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判令龙门富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一审中龙门富力公司已经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未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其裁判文书中说明了该院不予支持造价鉴定的理由,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龙门富力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自行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相关基础证据是该公司单方提交并未经过质证认定,故而并不是以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证据材料为基础的,因此不具有推翻浙江易之公司《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据效力。龙门富力公司申请由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龙门富力公司上诉所称的浙江易之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等导致其财产损失的,可待本案诉讼终结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龙门富力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浙江易之公司已经提交且该公司已经签收的《竣工结算资料》之外还有依法或者依照合同应当预交的资料的,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而依法不予支持。该问题也可以在本案诉讼终结之后,如果龙门富力公司能够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证明尚有应当移交的资料未予移交的,也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门富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5元,由上诉人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铎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