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花苑4号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91381D。
法定代表人:白友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民初61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案外人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将纳爱斯绿谷庄园VI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及其他几方案外人租赁挖机用于土方施工,被上诉人诉称其为景观绿化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2017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的章丽火就有关材料款与上诉人及案外公司杭州易景园林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款支付协议书》,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理应适用约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于专属管辖。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丽水市莲都区,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雷晓东
审 判 员 翁王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思远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