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6135号之三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花苑4号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91381D。

法定代表人:白友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7955元及利息63024.13元(利息以41795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起算按年利率3.85%计算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浙江***林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当庭认可原告系帮其弟弟(章丽火)管理,章丽火是老板,原告帮章丽火打工。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蓝献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