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友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
负责人:***,该园艺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雄峰花木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群、***,被上诉人雄峰花木园艺场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之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雄峰花木园艺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雄峰花木园艺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易之园林公司亦通过案外人沈玲飞、沈贞儿向雄峰花木园艺场超额支付了本案主张的***。双方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易之园林公司不欠雄峰花木园艺场货款。雄峰花木园艺场仅凭其提供的《应付账款询证函》、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的《应付账款明细》向易之园林主权权利,无法律效力。
雄峰花木园艺场辩称,其虽与易之园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送货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应付账款询证函等证据来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雄峰花木园艺场提供的应付账款询证函虽然是复印件,但其能够与相应的送货单、发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易之园林公司尚欠其***1002467.50元未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峰花木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之园林公司立即支付***项11024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6349.80元(以1102467.50元和年利率6%的四倍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具体诉求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之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雄峰花木园艺场陆续向易之园林公司供应苗木。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到2015年9月30日,易之园林公司尚欠雄峰花木园艺场***合计1102467.5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易之园林公司向雄峰花木园艺场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雄峰花木园艺场依约向易之园林公司履行了供应苗木的义务,易之园林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扣除易之园林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下剩1002467.50元未付。因雄峰花木园艺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对雄峰花木园艺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雄峰花木园艺场辩称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的100000元是一笔即时交易的补苗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100246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1002467.5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1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负担6310元,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易之园林公司提供如下一组证据:
沈玲飞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证明、派出所证明、易之园林公司的汇款记录,证明:沈玲飞是易之园林公司员工,沈贞儿与其是母女关系;易之园林公司通过其二人账户向雄峰花木园艺场汇款1897497.50元。
雄峰花木园艺场质证认为:沈玲飞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证明,派出所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虽然事实,但该付款均发生在我方主张的本案***之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易之园林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中沈玲飞及沈贞儿的汇款记录除了2016年2月19日的一笔100000元,其余全部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易之园林公司又无证据佐证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已付款项范围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雄峰花木园艺场举证的送货单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易之园林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易之园林公司供应苗木,易之园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易之园林公司上诉称《应付账款询证函》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的《应付账款函证结果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其所欠款项的依据,其已向雄峰花木园艺场超额支付了***,并提供了案外人沈玲飞、沈贞儿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雄峰花木园艺场举证的易之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许珊丹向雄峰花木园艺场投资人***发出的函件及《应付账款询证函》时间相吻合(均为2015年10月14日),其上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易之园林公司欠雄峰花木园艺场款项为1102467.50元”,雄峰花木园艺场于2015年10月17日确认上述信息无误后,加盖其公章,并有其投资人***本人签字;该《应付账款询证函》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应付账款函件结果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应付账款询证函》的真实性。易之园林公司向雄峰花木园艺场发出载明欠款数额的《应付账款询证函》,雄峰花木园艺场在确认金额无误后在其上签章确认,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截至2015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具有法律效力。易之园林公司举证的案外人沈玲飞、沈贞儿的银行交易明细除了2016年2月19日的一笔100000元,其余全部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易之园林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已付款项范围内;另2016年2月19日的一笔付款100000元,一审法院已在雄峰花木园艺场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雄峰花木园艺场未予上诉,视为起对该笔款项的认可。故易之园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应付账款询证函》的证明效力,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之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由上诉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