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93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前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诉前调解登记,根据原告申请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6626.1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7963.95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45%)为基准,从2023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后期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计2694590.1元。2.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某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2#一b、2#-d地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项目2#一b、2#-d地块景观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根据《合同文件》第16.1条的约定:硬质铺装及水电部分,结算完成后,被告需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在本工程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在本工程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绿化部分,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需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对应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两年,支付对应保修金的40%。原被告已于2023年11月1日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043648.35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只支付21417022.20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双方之间就合同价款的结算金额24043648.35元没有异议。但目前被告确定已付现金金额为17727425.2元,工抵协议中完成网签抵销的工程款金额为3639597元,应扣款金额为128160.3元,被告已付款为21495182.5元,未付款金额为2548465.85元。对于另外已签署工抵协议未网签的,约定拟抵销工程款金额为1327610元,该部分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如果原告单方面取消抵房,根据双方工抵协议3.7条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目前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事实上是只涉及质保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是从完成两年质保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审核通过后28天内支付。质保金的审核时间是2024年8月6日,顺延28天,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该是2024年9月3日。所以原告要求自2023年11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只能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覆盖整个杭州湾壹号项目。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3月份完成集中交付,案涉工程的权益并非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观基础也已经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应扣款为128160.3元,扣款为施工过程中应扣除款项,此金额已计入结算总额,由发包方在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扣除。质保期届满后原告申请退还质保金,各方完成审批时间为2024年8月6日,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应退还质保金为1522491.03元。双方签署的保修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对应保修金。双方对于被告已经支付17727425.2元、已完成工抵房网签抵销3639597元无异议。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22-工抵协议-1215-YZYL的工抵协议。2022年9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22-工抵协议-0928-YZYL的工抵协议。两份协议3.7条均约定如本协议、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终止、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导致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商票抵房事宜实际无法履行的,不视作甲方逾期支付抵房工程款,甲方、乙方均不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至上述文件终止、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之日止期间的抵房工程款利息。
双方争议事实在于已签订工抵协议但尚未办理网签部分是否应当计算为已付款和结算单载明的应扣款认定。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工抵协议约定以商品房抵付相应金额工程款,但实现抵债合同目的仍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据此不能仅依照工抵协议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其次,根据结算单,工程施工中产生应扣款128160.3元,根据附注记载该金额已经计入结算总金额,应在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扣除,故该部分金额应在计算未付款时扣除。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495182.5元,应付未付工程款2548465.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8465.85元(含质保金1522491.03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算完成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款金额为1025974.82元,双方已签订未履行的工抵协议金额超过该部分金额,同时保修金退还审批完成时间为2024年8月6日,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抵协议及原合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自2024年9月10日起算。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2548465.85元并支付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工程2548465.8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由被告宁波某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2#-b、2#-d地块景观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7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61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