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82民初99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父亲。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19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汝州市王寨乡唐村美丽乡村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由被告***在工地上管理,2020年8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干活,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2020年8月份、10月份、l1月份工资共计2180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的工资9903元,仍拖欠11902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5951元支付原告工资款。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汝州市王寨乡唐村美丽乡村工程后,***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交被告***承包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应得工资21805元。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5855元,下欠595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应得工资21805元,现仍有5951元未付,由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应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归还***工资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951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