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保证金28.3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判决由***支付***保证金28.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相应的损失,而一审判决让***承担全部的利息损失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资佥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金产生孳息,该孳息充其量应为银行存款利息,而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答辩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案看,***为无效合同的主要过错方。2019年4月17日***向***交付保证金30万元后,***一再要求***返还保证金,***拒不返还。双方合同自始无效,***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即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并返还。另外,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原则是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由于***占用借款使得其财产获得消极增加,应当将此部分获益返还给***。如果***不返还,会造成其因虚构工程项目获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的立法精神。
**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公司连带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起到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至);3.判令***、**公司连带赔偿***材料定金2万元、误工费41344.2元、交通费3000元;4.判令***、**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1万元;5.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到竣中钛钛合金刚结构厂房(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从厂房项目开始到竣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即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投标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中钛钛合金钢结构厂房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前提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湖南省醴陵市厮汾镇。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分项大清包。3、承包方式:土建道路及钢结构安装工程。……10、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及时交付甲方施工保证金30万元。如不及时交给甲方,协议自动作废。12、如有单方撕毁协议,给另一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可追究其损失,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有另一方承担。房屋土建按正负零以上计算暂定价格(390-410平每平方米不含内外油漆外保温水电消防及底板瓷砖墙砖)最终价格以图纸为准,但不能低于暂定价的综合价,如有斜屋面和基础经双方协商另定。1、工程履约金以进场为准每月退还10万元三月退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按印。2019年4月17日,***委托***将30万元保证金通过其中国邮政账户打款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当日,**公司、***为***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工程履约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处有***签字及**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因案涉项目相关手续没有办齐,项目未开工。***认可在其等待开工期间***给付其1.7万元,但同时其认为是给付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合同甲方处无**公司**,但是***与***签订合同并向***提供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签署中钛钛合金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等,故应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受**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公司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将保证金交至***个人账户,但是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到条为证,不影响***系向**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定。**公司辩解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公司因案涉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具体数额,因***认可其在等待开工期间***给付其1.7万元,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称该款为***给付的生活费也无相应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公司还应返还***保证金28.3万元。关于***的利息主张,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因**公司占用***交付的保证金是事实,其是受益人,***主张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要求***及**公司支付材料定金2万元、误工费41344.2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且其主张材料定金与案涉合同仅系劳务分包相矛盾,故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并且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表示愿意在扣除已付的1.7万元后退还保证金,且资金占用利息系保证金的孳息,故其应与**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保证金28.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6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86元,由**公司、***负担7915元,***负担13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及**公司无理由占用***的保证金并拒不返还,一审法院判令***及**公司向***返还28.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且利息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