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9号楼商业1-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余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女,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入职中天公司,约定固定年薪,每月工资14000元,年终奖为3个月工资42000元,年薪共计210000元,月平均工资17500元。后中天公司建筑组负责人徐港称为避税,每月发放10000元,其余4000元工资与年终奖一起发,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照片、录音、截图等作为佐证,故中天公司应向**偿还2019年、2020年未发工资共20000元。
中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中天公司不欠**工资,一审中中天公司已经解释了APP截图是因为财务人员误报形成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向**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欠付工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中天公司,担任建筑师。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基础工资每月4000元,根据乙方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2021年3月27日,**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以中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中天公司支付**扣预支后2019年至2020年奖金2万元。2021年7月1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9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主张中天公司在其入职时约定月薪14000元,每年支付15薪,每月工资实发10000元,余下的4000元工资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其2019年的年终奖为20000元,需凭发票报销,因其未凑够发票,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000元,2020年也尚欠10000元工资未发,故中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欠付工资20000元。就上述主张,**提交与徐港、刘昕的录音、2019年奖金分配表和2020年奖金分配表照片作为证据。在2021年3月11日**与徐港的录音中,**向徐港提交离职申请并提到补发工资与年终奖的问题,**问:“也就是19年补发我工资1万,2020年补发我工资2万是吧?21年的时候再说是吗?”徐港回答:“不是再说,21年,该怎么说我都跟你说过了。然后刚才说的也不作数。我只是这么跟你说,你出门你跟人说我都不承认……这个事情我还得跟领导申请,但是我可以努力推这个事情……”**问:“您说的话算刘总说的话吗?就算是老板说的话,别到最后老板又不承认。”徐港回答:“如果你接受了,我们和刘总可以当面把这事儿落实,但是你要不接受,你说我不接受这个数,你说我要走,咱们就这个数都没有,我没法帮你去争取。”**说:“我不能接受这个。”中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无法核实录音是否有删减编辑,奖金分配表没有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
中天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2020年和2021年工资表作为证据。其中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显示,**2019年8月至12月的收入为49000元;**2020年工资表显示,**1月至8月的月工资为10000元,**9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工资表显示,**1月至3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实发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天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础月薪为4000元,并根据员工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个税情况表和工资表,中天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均未低于4000元,应认定中天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主张中天公司与其约定月薪14000元,公司欠付其2019年至2021年期间工资20000元,应由**对变更工资约定进行举证。根据**提交的录音,徐港在录音中并非对**作出补发工资或奖金的承诺,而系与**进行初步协商,并已向**明确表示其仍需向公司领导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提交的奖金分配表中没有中天公司盖章,中天公司对该奖金分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奖金分配表系中天公司作出的真实决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实难采信。综上,**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截图,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中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财务人员误操作,并已撤回。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中天公司欠付其2019年至2021年期间工资20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中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中天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月薪为4000元,并根据员工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现**主张中天公司欠付工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天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已足额发放**工资,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进行分析论证,本院不持异议,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