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余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正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中天正通公司,约定为固定年薪,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年终奖金为3个月工资,年薪共计21万元,月平均薪资17500元。后中天正通公司建筑组负责人徐港以避税为由,通知每月实发10000元,每月余下的4000元工资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被上诉人的惯例为:领导发给员工年终奖分配表,员工可以拿着表格找财务领取薪资,为了避税是现金发放,员工交发票即可。2020年年终奖分配表发放日期是2021年2月8日。该表格并没有纸质版,在总经理刘昕和建筑组负责人徐港的共同见证下拍了照片为证。以上内容有录音文件为证。二、上诉人于2021年3月21日向建筑组负责人徐港请假一周,经同意后,于3月22日至26日在钉钉上请假,故上诉人并非无故旷工。
中天正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正通公司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薪资差额17500元;2.判令中天正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薪资差额88000元;3.判令中天正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薪资差额28500元;4.判令中天正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岗位为建筑师;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作了部分修改,劳动合同期限不变;中天正通公司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19日,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19日;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
**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中天正通公司:1.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750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88000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薪资差额357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250元。2021年4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7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主张:1.中天正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为其与中天正通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年终奖金为3个月工资,实际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4000元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中天正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中天正通公司负责人徐港的谈话录音、2019年及2020年奖金分配表、劳动合同书两份、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2019年9月24日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未约定劳动报酬;第二份劳动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中天正通公司提供的那份伪造了签订日期。经质证,中天正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天正通公司并不知情录音,不合法,是否经过删减不能确定,徐港并未提及工资标准,亦不能证明**提交了纸质的请假申请;对2019年及2020年奖金分配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其公司制作;对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天正通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其于2021年3月15日将解除通知书放到单位领导办公桌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天正通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22日其向单位请病假,对其主张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钉钉请假截图、其与徐港的谈话录音等证据。钉钉请假截图显示**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24日提交病假申请。经质证,中天正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连续旷工五天,从未提交病假条。
中天正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表、2019年、2020年企业经营财务报表、2021年3月钉钉考勤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基础工资为每月4000元,根据乙方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工资表显示**2020年每月出勤工资为4000元,借支为6000元,实发合计1000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每月出勤工资5000元,绩效预借款为3000元。钉钉考勤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未出勤,3月24日徐港对**提交的请假评论内容为:请病假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自2021年3月22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以来,一直没有履行离职手续,也未到单位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到今天已经旷工达5天,公司依照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2021年3月25日以你严重违纪,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社保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EMS快递签收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经质证,**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000元是基本工资,有一部分是现金发放;财务报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财务状况不影响工资发放;对钉钉考勤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请假,并未旷工;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天正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依据本案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内容,无法直接体现**所述工资标准,故法院对**要求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于2021年3月1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天正通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且其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快递签收单不持异议,现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与工资表、银行明细亦不相符;徐港在谈话录音中表示:2020年的工资以劳动合同为准;2019年的工资已全额发放,奖金要根据单位效益而定,均不属拖欠。故**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办理手续,中天正通公司对**2021年3月22日起请病假并未批准,**亦未按单位要求补交病假条,中天正通公司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