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823号
原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维拓时代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余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正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薪资差额1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薪资差额8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薪资差额28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约定为固定年薪,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年终奖金为3个月工资,年薪共计21万元,月平均薪资17500元。后被告建筑组负责人徐港以避税为由,通知每月实发10000元,每月余下的4000元工资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2019年度的年终奖仅发放了余下的4000元工资,共计五个月20000元,欠发年终奖金。2020年,因疫情,原告居家办公,未提及2019年年终奖金的事情。2021年9月,被告通知,因疫情原因,工资暂时降为8000元。到2020年年终奖金发放时,原告发现整体年薪为122000元。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签订合同时,被告表示工资会有所调动,合同中不会写明工资数额。2021年4月底,被告以合同版式变更为由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基础工资4000元,其他与原合同相同。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离职,被告以公司规定要求签署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协议,原告拒绝。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被告请假一周,经同意后,于3月22日至26日在钉钉上请假。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
中天正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金,其次年终奖金非法律法规按月支付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各单位的年终奖金要考虑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表现,受企业经营业务大量减少和疫情等因素,不可能在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发放年终奖金。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其次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未办理手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岗位为建筑师;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劳动合同期限不变;中天正通公司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支付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19日,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19日;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
**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中天正通公司:1、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750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88000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薪资差额357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250元。2021年4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7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庭审中,**主张:1、中天正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为其与中天正通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年终奖金为3个月工资,实际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4000元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中天正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负责人徐港的谈话录音、2019年及2020年奖金分配表、劳动合同书两份、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2019年9月24日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未约定劳动报酬;第二份劳动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中天正通公司提供的那份伪造了签订日期。经质证,中天正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并不知情录音,不合法,是否经过删减不能确定,徐港并未提及工资标准,亦不能证明**提交了纸质的请假申请;对2019年及2020年奖金分配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其公司制作;对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天正通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其于2021年3月15日将解除通知书放到单位领导办公桌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天正通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22日其向单位请病假,对其主张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钉钉请假截图、其与徐港的谈话录音等证据。钉钉请假截图显示**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24日提交病假申请。经质证,中天正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连续旷工五天,从未提交病假条。
中天正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表、2019年、2020年企业经营财务报表、2021年3月钉钉考勤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基础工资为每月4000元,根据乙方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工资表显示**2020年每月出勤工资为4000元,借支为6000元,实发合计1000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每月出勤工资5000元,绩效预借款为3000元。钉钉考勤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未出勤,3月24日徐港对**提交的请假评论内容为:请病假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自2021年3月22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以来,一直没有履行离职手续,也未到单位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到今天已经旷工达5天,公司依照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2021年3月25日以你严重违纪,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社保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EMS快递签收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经质证,**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000元是基本工资,有一部分是现金发放;财务报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财务状况不影响工资发放;对钉钉考勤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请假,并未旷工;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天正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依据本案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内容,无法直接体现**所述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其于2021年3月1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天正通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且其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快递签收单不持异议,现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聪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