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635号
原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9号楼商业1-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余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女,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欠付工资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中天公司,约定为固定年薪,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年终奖金为3个月的工资42000元,年薪共计21万元,月平均薪资为17500元。后公司建筑组负责人徐港以避税为由,通知每月实发10000元,每月余下的4000元工资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中天公司的惯例是农历年终春节放假前一天发放年终奖金。领导发给员工年终奖金分配表,表格中金额是员工去年年终所谈薪资或者入职时所谈薪资。员工可以拿着表格找财务领取薪资,为了避税,是现金发放,员工交发票即可。2020年的年终奖金分配表格发放日期是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8日的表格并没有纸质版,原告只有在总经理刘昕和建筑组负责人徐港的共同见证下所拍的照片为证。同时,这些只是公司对内部员工的文件表格,表格上并没有公司的签章,当时作为员工的原告并没有觉得什么不妥。原告于3月2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内容“2021年3月22日以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与事实不符,原告于3月11日之前就已向建筑组负责人徐港提出口头及书面离职申请,被告以签署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协议相要挟。原告于3月22日并没有与被告任何人联系。由于公司规定,年终所发薪资需要员工上交发票避税,原告并没有相应发票,被告也一直没有发放给原告相应薪资。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扣预支后应发奖金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金。其次,年终奖金非法律法规按月支付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各单位的年终奖金要考虑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表现,受企业经营业务大量减少和疫情等因素,不可能在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发放年终奖金。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中天公司,担任建筑师。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基础工资每月4000元,根据乙方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2021年3月27日,**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以中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中天公司支付**扣预支后2019年至2020年奖金2万元。2021年7月1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9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主张中天公司在其入职时约定月薪14000元,每年支付15薪,每月工资实发10000元,余下的4000元工资和年终奖金一起发放;其2019年的年终奖为20000元,需凭发票报销,因其未凑够发票,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000元,2020年也尚欠10000元工资未发,故中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欠付工资20000元。就上述主张,**提交与徐港、刘昕的录音、2019年奖金分配表和2020年奖金分配表照片作为证据。在2021年3月11日**与徐港的录音中,**向徐港提交离职申请并提到补发工资与年终奖的问题,**问:“也就是19年补发我工资1万,2020年补发我工资2万是吧?21年的时候再说是吗?”徐港回答:“不是再说,21年,该怎么说我都跟你说过了。然后刚才说的也不作数。我只是这么跟你说,你出门你跟人说我都不承认……这个事情我还得跟领导申请,但是我可以努力推这个事情……”**问:“您说的话算刘总说的话吗?就算是老板说的话,别到最后老板又不承认。”徐港回答:“如果你接受了,我们和刘总可以当面把这事儿落实,但是你要不接受,你说我不接受这个数,你说我要走,咱们就这个数都没有,我没法帮你去争取。”**说:“我不能接受这个。”中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无法核实录音是否有删减编辑,奖金分配表没有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
中天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2020年和2021年工资表作为证据。其中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显示,**2019年8月至12月的收入为49000元;**2020年工资表显示,**1月至8月的月工资为10000元,**9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工资表显示,**1月至3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实发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天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础月薪为4000元,并根据员工职务、个人表现、工资完成数量、质量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等发放年终奖励。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个税情况表和工资表,中天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均未低于4000元,应认定中天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主张中天公司与其约定月薪14000元,公司欠付其2019年至2021年期间工资20000元,应由**对变更工资约定进行举证。根据**提交的录音,徐港在录音中并非对**作出补发工资或奖金的承诺,而系与**进行初步协商,并已向**明确表示其仍需向公司领导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提交的奖金分配表中没有中天公司盖章,中天公司对该奖金分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奖金分配表系中天公司作出的真实决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实难采信。综上,**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