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

**与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319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丙坚,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4层1-511。
法定代表人钟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乙波,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美公司)、被告秦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秦乙波于2005年6月6日结婚,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2年3月将秦乙波诉至丰台法院。双方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该案至今未判。该案审理中,秦乙波向法院递交了四份民事判决书,要求将四份判决书中的秦乙波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中一份为丰台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判决书,判决秦乙波偿还本案另一被告朗美公司借款4365031元。后丰台法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56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秦乙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7号楼303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xxx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1-510号房屋,上述情况我在收到秦乙波提交证据后才知道。朗美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秦乙波占60%股份。2004年增资为50万元注册资本,秦乙波占90%的股份。2006年增资为100万元,秦乙波占100%股份。2009年增资至210万元,秦乙波占97%股份。秦乙波所拥有的朗美公司的股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起诉离婚期间秦乙波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晓燕,另一个小股东秦杨也和秦乙波有亲戚关系。我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判决书是秦乙波为故意转移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秦乙波称向本案被告朗美公司支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的日常消费,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审理、判决、执行阶段根本未通知我参加,判决一出便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一并承担,明显有违正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诉讼系朗美公司起诉秦乙波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并非该案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洁蓉
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
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