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与秦乙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外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丰执异字第00102号
案外人李媛,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京晶,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4层1-511。
法定代表人钟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乙波,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美公司)与被执行人秦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秦乙波于2005年登记结婚,现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我与秦乙波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本案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我已向法院就(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已受理。综上,故请求法院中止(2013)丰执字第562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朗美公司辩称,(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秦乙波借公司款项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日常消费。我公司认为既然秦乙波将借款用于家庭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故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秦乙波辩称,该房屋是我与李媛结婚期间购买的,并向朗美公司借的款。我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依法处置。
经审查查明:朗美公司与秦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秦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朗美公司借款4365031元;二、驳回朗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朗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秦乙波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向秦乙波送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56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秦乙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房屋的产权。另查,李媛与秦乙波于200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因被执行人秦乙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对被执行人秦乙波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所述本院查封的财产属其与秦乙波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系不动产且不可分割,故法院采取对房屋整体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案外人李媛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媛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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