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

**与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4层1-511。
法定代表人钟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乙波,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美公司)、秦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3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石婕、李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朗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羿,被上诉人秦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一审中起诉称:**与秦乙波于2005年6月6日结婚,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将秦乙波诉至丰台法院。双方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该案至今未判。该案审理中,秦乙波向法院递交了四份民事判决书,要求将四份判决书中的秦乙波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中一份为丰台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判决书,判决秦乙波偿还本案另一被告朗美公司借款4365031元。后丰台法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56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秦乙波名下房屋,上述情况**在收到秦乙波提交证据后才知道。朗美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秦乙波占60%股份。2004年增资为50万元注册资本,秦乙波占90%的股份。2006年增资为100万元,秦乙波占100%股份。2009年增资至210万元,秦乙波占97%股份。秦乙波所拥有的朗美公司的股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期间秦乙波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晓燕,另一个小股东秦杨也和秦乙波有亲戚关系。**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判决书是秦乙波为故意转移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秦乙波称向本案被告朗美公司支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的日常消费,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且审理、判决、执行阶段根本未通知**参加,判决一出便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一并承担,明显有违正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诉讼系朗美公司起诉秦乙波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并非该案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是与(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秦乙波是夫妻关系,秦乙波声称欠款用于家庭生活日常消费,**是否与秦乙波共同使用了欠款,应当由法院向**共同调查取证。
二、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查封了**、秦乙波共同所有的房产,要求**、秦乙波以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综上,**是(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案件中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依据判决承担了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三、秦乙波与朗美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转移财产,侵占**在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首先,秦乙波持有朗美公司97%的股权,是朗美公司的投资人;其次,截止至2013年初,秦乙波一直担任朗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的亲戚钟晓燕。再次,秦乙波虚构了400余万元借款的事实,虚构了将借款400余万元用于家庭消费的事实,致使丰台法院将**、秦乙波夫妻共同财产查封,用于清偿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据此,**认为,秦乙波、朗美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在于依据(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转移财产,侵吞**应有的共同财产的份额。
综上,请求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7319号民事裁定,指令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朗美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朗美公司的确将款项借给了秦乙波,如果**怀疑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消费,秦乙波与**还有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会解决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次,**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被驳回了。法院查封的是秦乙波的财产,是由于房产无法分开,所以查封的秦乙波和**的共同财产;再次,**提出的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借款中相关的手续、支票、去向都很清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秦乙波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离婚索要财产,因此朗美公司才起诉秦乙波。大概六七年前秦乙波就开始向朗美公司借款,借款主要用于给**购房和买车,当时借款的欠条都是有凭据的,秦乙波对欠条认可,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本案而言,(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案件判决秦乙波向朗美公司承担债务,但未就该债务是否系秦乙波、**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此,该案结果尚未对**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关于(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秦乙波以借款名义从原告朗美公司支取款项共计4365031元,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的日常消费”,上述内容中关于款项用途的表述,系对秦乙波自认的引述,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相应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认定和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珊
代理审判员  石婕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頔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