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民初2481号之一
原告:贵州福闽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邱丽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福闽超建材有限公司(福闽超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德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闽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7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937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因承建贵州省织金县“贵州肥田煤矿”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LDM-2019021608(金额383000元)、HLDM-2019021608(金额93000元)、HLDM-2019021889(金额37242元)三份《采购合同》,总金额5132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被告所购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小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9377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雷德蒙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期间用支付回扣的方式对其采购经理杨剑进行商业贿赂,向被告供应质劣价高的产品,且存在实际图纸中仅需一台空调侧水系统定压装置(价值12800元),但实际签收单中显示交付两台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审慎处理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安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福闽超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旭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