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329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电子商务楼二楼东南侧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RM10T5A。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芜湖鑫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合南工业园2号商贸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5233366Y。
法定代表人:晋华。
被申请人:**,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鑫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皖0203民初3290号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芜湖鑫邦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鑫邦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洋洋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