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3139号
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蒋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桑德公司给付海河公司欠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桑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海河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桑德公司从海河公司处购买在线监测设备,合同价款90万元。合同已签订后,海河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通过验收,桑德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5万元未给付。故其诉至法院。
桑德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海河公司货款35万元,但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桑德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磐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桑德公司向海河公司采购价值90万元的在线监测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款50%,出水设备安装完毕付款15%,进水设备安装完毕付款15%,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
合同签订后,海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验收。桑德公司尚欠海河公司合同款35万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桑德公司承认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德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有责任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海河公司交付货物并通过验收后,桑德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现桑德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海河公司有权要求桑德公司给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海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海河公司要求桑德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衡平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