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257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

被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0453609XH。

法定代表人:蒋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代表人:施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

代表人:金李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85310.86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河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被告***、被告海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19日8时22分,被告***驾驶浙G6××××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途经海盐县××街××乡××路段时,与徐社法驾驶由南往西左转弯的嘉兴防盗登记牌D2275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社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社法于2020年6月23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7月2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过快,且行驶中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作用和过错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社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作用与过错,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海河科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徐社法于1956年9月19日出生,于2020年6月23日因涉案交通事故伤重死亡,死亡时已经年满63周岁。徐社法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其死亡,徐社法生育子女一人,为原告**。

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徐社法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重死亡。

六、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117159.94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842.46元。本院认为,该被告所核定的非医保费用未超10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故本院对该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七、护理费:原告请求1232元(154元/天×2人×4天)。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616元(154元/天×1人×4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0元(30元/天×4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九、误工费:原告请求616元(154元/天×4天)。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受害人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本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234元(154元/天×3人×7天)。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848283元(49899元/年×20年)。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30000元。

十三、丧葬费:原告请求36039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认可80元。本院酌定本项损失为200元。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施救费以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据此主张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六、已垫付情况:被告海河科技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垫付。

十七、其他情况:被告***系被告海河科技公司的职员,事发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徐社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事发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海河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海河科技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徐社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就徐社法死亡造成的后果向被告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37151.94元,被告人保嘉兴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00元)】,至于其余损失915651.94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391.16元(915651.94元×6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海河科技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为简便计算,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赔偿原告71500元,至于该被告少赔偿的款项即被告海河科技公司多垫付的50000元,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即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海河科技公司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391.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