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2民初6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A17-4地块)财富广场2幢4层1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3093271323。
法定代表人:周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旖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李慎武,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毅,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符家财,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城建筑公司)、陈青(已撤回对其的起诉)、**(系追加)、李慎武、符家财(系追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熠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旖旎、被告**、被告符家财、被告李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贾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1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起民工工资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直至被告完全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诉累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熠城建筑公司承建了凉山州昭觉县三岔河乡光明村、红旗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熠城建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陈青,被告陈青又分包给被告李慎武。被告李慎武叫二原告召集二十多名民工到工地务工。二原告与民工们从2020年5月进场务工至8月基本完工,经与被告李慎武结算,欠二原告民工工资81778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们催收也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81778元并支付诉请利息和承担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费用。
被告熠城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没有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对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干活不清楚,工资结算依据不清楚,就此让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对答辩人不公平。2.案涉工地答辩人已整体转包给被告**,由**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组织施工,答辩人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全部由**安排工作,答辩人没有招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3.答辩人已就案涉工地项目主体工程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879342.59元,在建设单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答辩人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和费用,不应当承担工资支付的责任。4.原告诉请支付工资利息及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5.原告主张的不是民工工资,而是劳务分包费,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和符家财是合伙关系。符家财将我们转包得手的工程量分包了部分给李慎武。二原告与李慎武产生的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且我们与李慎武之间已经结算,结算款已付清李慎武,还超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我和符家财承担。
被告符家财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慎武辩称,1.李慎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该由熠城公司核准后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与项目部没有关系,并且李慎武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系项目部的管理人,不是实际承包人或者发包人;2.原告起诉的民工工资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工程结算单所表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至今总公司未核准,所以,二原告主张的支付民工工资的条件不成就;3.二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结算后,被告李慎武代被告熠城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以微信方式支付了4000元,该4000元应当在被告熠城公司应付工程款内品迭扣除;4.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差旅费等,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并且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工程结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以此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81778元。
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载明的核准后由总公司支付并不能证明由总公司来支付;2.公司与李慎武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李慎武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任命其为项目经理的岗位。
被告**、符家财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是李慎武和原告结算的。
被告李慎武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工程结账单所载明剩余的工程款56252.90元应由总公司核准后支付,也就是该工程款应由被告熠城公司直接支付;2.对剩余10%的工程款25525.10元应在案涉工程竣工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10%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3.李慎武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参与结算是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李慎武不具有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责任。
被告熠城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原告公司主体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组:2.1《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从第一条、第二条可以看出公司将凉山州昭觉县三岔河乡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2.2三岔河乡主体结算单,公司就案涉主体工程与**办理完毕结算事宜,结算金额为13879342.59元,其中含质保金693967.13元;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组:3.1三岔河乡打款记录,已付金额12671926.51元;3.2转账凭证,证明公司已经支付**以及代付材料费12671926.51(不含税),已经超出主体工程结算金额,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
对被告熠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我们原告方没有多大关系,他们这些钱也没有支付到我们手里。
对被告熠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符家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公司的转款金额和我们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相符合。我实际收到金额是12580612元,而他们提交的金额是15446860.97元,公司并没有将钱付清给我。
对被告熠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慎武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存在过错,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李慎武没有参与结算,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我们和熠城公司的结算单(主体结算2张、争议项2张、一队结算清单2张),证明了我们主体的建设的总工程量、工程款(总价16823842.67元);2.熠城公司拨款明细2张,熠城公司给我们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熠城公司所说的13879342.59元已支付完毕是不正确的,我这边实际收到的金额是12580613元,熠城公司尚有4243230.67元未支付,要求熠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符家财和李慎武的结算单,证明了总工程量1877646.23元,熠城公司代扣管理费584557元,保修金3%为56329.39元,已支付进度款905000元,由我方提供的垫付的材料款626099.54元,我们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拨付了,超额支付李慎武294339.2元;4.李慎武班组施工一队借支明细,证明了李慎武借支905000元。证明熠城公司还差我钱,已超额支付李慎武,李慎武的劳务费已经足额支付;5.李慎武与符家财签订的《民房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我提供的第三组、四组证据与我本人无关,是李慎武与符家财双方之间签订。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熠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体工程结算金额是13879342.59元,争议项金额是2944500元,熠城公司已将主体工程结算金额支付,争议项金额正在与建设单位沟通当中,金额尚未最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拨款明细,记载的金额有异议;对第三组、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熠城公司和**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第五组证据是被告**与李慎武签订,因案涉工程本公司已整体分包给了**,对**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的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慎武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慎武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主体结算,对主体结算金额李慎武不清楚,该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根据熠城建筑公司质证的意见可知,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结算;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李慎武没有参与拨款,请法庭核实。对第三组、四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刚才与李慎武微信沟通,李慎武认为该借支款项有误,并且被告**提供的借支明细和清单没有李慎武的签字盖手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符家财与被告李慎武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两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符家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慎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慎武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账单,证明了李慎武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参与结算是履行职责,李慎武不具有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责任,根据工程结账单所载明,剩余的工程款56252.90元应由总公司即被告熠城公司核准后支付,对剩余10%的工程款25525.10元,待案涉工程竣工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剩余10%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微信截图1张,证明了李慎武与二原告办理结算后于2020年9月9日以项目管理人的名义以微信方式向***支付了劳务工程款4000元,该款应在熠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内予以扣除。
对被告李慎武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李慎武方一直强调是管理人员,如果是管理人员为什么要给我们出具结算清单,要支付4000元。
对被告李慎武提交的证据,被告熠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关于结算单,不能证明剩余工程款由总公司直接支付,也不能证明李慎武是公司员工是项目经理;对微信转账截图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熠城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该劳务费,4000元的转账与被告熠城公司无关。
对被告李慎武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对被告李慎武提交的证据,被告符家财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都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和李慎武产生关系,李慎武再和我们产生的关系。
被告符家财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的金额81778元是否客观真实的存在?二、现二原告起诉劳务工资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差旅费等费用是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李慎武支付的4000元是否应当扣除?五、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的支付责任应该由四被告中的谁来承担?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的陈述和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运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作出如下的评判:
焦点一。依据原告和被告李慎武提交的工程结账单、工程量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81778元。而这81778元,被告熠城建筑公司认为不是农民工个人主张,而是班组长出面主张就认为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劳务分包费。本院认为,从工程量结算单和工程结账单上可以看出,二原告是泥工班组的负责人,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纯属工资的结算,且在工程结账单上注明了“班组所有其他工人工资由***、***全权支付完毕,与项目部及总公司无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现二原告出面主张权利无可厚非,我们不能机械地认为不是民工个人主张就不是民工工资,故而原告主张的81778元系民工的劳务工资。
焦点二。被告李慎武认为,二原告现在主张不符合工程结账单上的“56252.90元由总公司核准后支付、25525.1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项目部支付”的约定,认为现在起诉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56252.90元由总公司核准后支付”的约定,没有限制多少时间提交总公司核准,总公司又在多少日内核准,时至而今也没有提交总公司核准,那就意味着遥遥无期地等待;且原告方与被告李慎武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无须要总公司核准;“25525.1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项目部支付”的约定,与原告方系纯粹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相违背,质量问题何须原告方承担?故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不切实际,系被告李慎武故意设置的付款障碍,这种做法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周期的强制性规定相违反,此约定依法无效。因此,原告现起诉条件已经成就。
焦点三。虽工程结账单、工程量结算单上约定给付工资时间已经依法认定无效,但这约定毕竟原告方签字同意,无效的约定不是被告李慎武一方造成,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差旅、误工、电话等费用,基于不支持利息的道理和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的考虑,本院也不支持。
焦点四。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在工资结算后,收到了被告李慎武支付的4000元,这4000元应在原告方主张的81778元中扣减,原告方才不至于重复得利。
焦点五。经庭审调查,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均认可熠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被告**、符家财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将工程转包到手后,以被告符家财的名义又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了被告李慎武。原告方系被告李慎武召集的民工,与李慎武建立了劳务关系。综上,可以得出,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行为,对拖欠的原告方的工资,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凉山州昭觉县三岔河乡光明村、红旗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转包得手后与被告符家财合伙承建。5月,被告符家财与被告李慎武签订《民房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将转包得手的工程中涉及红旗社、团结社、胜利社三个社的工程量分包给了被告李慎武。被告李慎武叫二原告召集民工到工地从事泥工班组的工作。二原告与民工们从2020年5月进场务工至8月基本完工,经与被告李慎武结算,欠二原告民工工资81778元,至今被告李慎武仅支付了4000元。二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们催收也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工资范畴,适用该条例处理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引领工程建设领域各方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用工,方能减少时下频现的农民工讨薪现象。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和符家财,被告**、符家财又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被告李慎武。原告方系与被告李慎武间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现原告方的劳务工资被拖欠,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熠城建筑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向被告李慎武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7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符家财、李慎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四川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林
书 记 员 李雨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