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61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3093271323,地址:屏山县屏山镇悦来小区12栋2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周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5JB8B76,住址:乐山市市中区道坐庙126号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徐锐。
被告:晏运洪,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吕云芝,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现住西昌市。
第三人:吕云发,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晏运洪及第三人吕云芝、吕云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62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吕云发在四川省西昌市××镇××村××呷村刮腻子灰,做工期间材料由晏运洪提供,工资结算由晏运洪支付。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李子村做工时,从外架坠落致伤。原告务工工程项目中标公司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公司为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明知个人无资质的情况下将劳务分包给晏运洪个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劳务分包公司为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个人晏运洪,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晏运洪提供昭觉工创科奥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书内容,晏运洪为昭觉工创科奥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派到西昌市××镇××村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代表,主要负责工程进度管理、与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及审计事宜。同时,晏运洪提供证据显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现更名为四川省西昌市××镇××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业主单位为昭觉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昭觉工创科奥土地整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昭觉工创科奥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昭觉工创科奥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工程承包给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劳务分包给四川华锐展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晏运洪身份为昭觉工创科奥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派到西昌市××镇××村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代表,而原告以晏运洪为无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将晏运洪列为本案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 琳
审判员 龙晓鸿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