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WGBQ5R,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万达广场A2号楼21层2106室。
法定代表人:段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常州康沐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GKYH77,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姚鑫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福建省盛利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0334009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苏田村锦绣豪园4号楼1层101店面。
法定代表人:薛行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411069503968B,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27。
法定代表人:徐根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康沐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利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47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清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万达广场A2号楼21层2106室,本案被上诉人2福建省盛利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村××村××号楼××层××店面。同时,本商业汇票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本案应当由票据出票人即上诉人住所地,同时亦是票据支付地的法院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常州康沐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利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被告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