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7113号
原告:常州**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新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MMPK3U。
法定代表人:奚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万达广场A2号楼21层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WGBQ5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锦绣豪园4号楼1层1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033400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常州**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公司”)与被告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票据号码为2308391026149××××,背书依次是***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环翊贸易有限公司、**璟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负有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璟公司系通过非法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不仅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反《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任何通过非法贴现业务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均非票据法上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应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本案中**璟公司未提供任何交易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原件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并存在真实交易往来关系基础的情况下合法获得案涉两张票据,故**璟公司关于该票据的转让在本质上属于非法票据贴现,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才是本案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并用商票抵付工程款,***公司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享有该票据,无法证实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履行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有在电子票据系统里发起票据追索,也未将拒付事由通知其他前手,应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据,**公司及***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璟公司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璟公司作为持票人已提交其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有权选择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提出案涉汇票系通过非法票据贴现取得、**璟公司不具有合法持票人身份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汇票背书连续,**璟公司已对其取得案涉汇票时存在相应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出**璟公司未将被拒绝付款的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未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发起追索,应丧失对其他前手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其前手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线上追索并非票据追索的必要条件,故***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璟公司有关被告应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关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璟商贸有限公司汇票票款5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计4,410.5元,由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