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利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WGBQ5R,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万达广场A2号楼21层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GKYH7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0334009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苏田村锦绣豪园4号楼1层101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9503968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尔尼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支付利息(该款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改判驳回***公司的利息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系通过非法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通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案涉票据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提供的存在明显瑕疵的《借款合同》、单方制作的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即认定其为合法票据持有人是错误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供了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有效。然该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收款人均非溧阳市晨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公司亦未提供该六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直接前手晨达公司的记录。《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虚假订立,***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未建立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未证明其合法获得案涉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票据非法贴现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需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在未依职权调查,未全面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退一步讲,即便***公司举证证明其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而获得票据,因***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即便要计算利息,也仅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彼尔尼斯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彼尔尼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公司、彼尔尼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晨达公司向***公司借款3400000元,***公司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该公司作为借款。2022年5月26日,因晨达公司向***公司归还借款,晨达公司将案涉四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均为***公司,最后持票人均为***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其中两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xxxx475、230xxxx483;另两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xxxx765、230xxxx773。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公司称为节约司法资源由出票人**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公司辩称,***公司系通过非法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法院认为***公司以出票人、收款人至持票人之间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其对票据的取得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现**公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取得票据的非法性,在此情形下,***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司、彼尔尼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21元,由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公司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同时结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对**公司要求驳回***公司利息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