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利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苏田村锦绣豪园4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所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撤销、变更、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为《汇总清单二》中所列代付**吊车款,《汇总清单二》除了2022年1月22日转账实际代付**的50000元,其余所载的借支、预支、代付款项未实际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庭后通过电话和**核实情况,且将**的证言作为了定案依据,但该证言未经***公司质证,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退一步讲,**的证言真实也仅仅只能证实《汇总清单二》中记载的13万元吊车费仅支付了5万元。不能以此推定《汇总清单二》中“220KV**线人员受伤先借支人民币2万元整”及“***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改迁工程工程款”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错误。第二,***公司于一审提供了《汇总清单二》有***本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也认可上面的“***”是其真实签署的,***当庭提出“先写条据后***公司才有转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在《汇总清单二》中以结算人身份签字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常理分析,也不可能有人会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收到。因此,***公司认为《汇总清单二》“220KV**线人员受伤先借支人民币2万元整”及“***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改迁工程工程款”共计12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应列入应当返还款项中。二、***公司通过***代付费用54922元,系用于代付***班组的生活费用及因***班组保管地线不利导致补材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实际产生,其中***转给***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员(***)共计30400元系用于***班组生活费。另外的是为***班组购买补材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确实需要为***施工提供全部的施工材料,***需要领取工具、材料都是其工人在***公司材料仓库签字领取,***班组领取的施工材料需要尽到保管义务,领取的工具使用完后应当及时退还至***公司材料仓库,若发生丢失造成的损失及无法退还领用的工具所造成的损失(10个手拉葫芦)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管理***的证言,可以证实***班组确有发生材料丢失通过***补材、手拉葫芦10个没有退还的情况,因此,***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不能以***不认可就不予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清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列入应当返还款项当中。三、***自2022年4月30日就撤离项目,对后期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部分,拒不整改,根据《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必须严格按图施工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对不合格的各项工程,发包方有权下达“返工令”所造成的一切返工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因***拒绝整改,***公司在一审期间委托第三方对需要整改部分进行了整改,支付了62400元,该费用需由***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将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撤销、改判。 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关于讼争项目的吊车款,原审中,已经对实际支付的金额发生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但是双方事实上没有对吊车款应当由谁承担有过任何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项目所设的机械大件应当由发包方***公司负责,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负责人***拒付该吊车款,该吊车款不应由***承担。第二,关于***作为结算人签字的汇总清单,原审中***公司并未提供汇总清单中款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关于170多万的借支款项,以及工人工资发放的款项,如***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对于***公司是极易举证的内容,且双方已经就汇总清单发生纠纷,***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清单内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第三,关于***代付的款项并未经过***的确认,与***无关,实际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公司自行主张。第四,关于***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原审中,***公司没有提出相关的依据和证据,***不予认可。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公司、福建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力公司)于2022年1月底至2022年4月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是“***专DK113+740处220V南田I路(垄田II路、**线#14-#19)项目”的工人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于一审《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载明“2022年1月22日对账后,***公司在2022年1月底至2022年4月底期间通过法定代表***账户为***班组垫付南田I路迁改工程预支工程款、吊车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加上因***班组多领用福建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m导线私自被***倒卖须赔偿152240元及福建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班组垫付工资61250元等费用”;一审判决“本院依各方提供证据评判如下”部分:“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应扣减的款项即***公司为***代垫款项金额的认定。(一)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公司代付工资为15908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公司的举证,一审认定1590833元即包括“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但事实上,***公司于2022年1月底至2022年4月3日支付的全部工资皆为“***然-**220KV线路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公司于一审举证的证据7、证据10中列举的33名民工、***等12名民工、***等8名民工、***等6名民工中,除***一人同时参与过“***然-**220KV线路工程项目”及“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外,其他工人皆不是“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于一审只是认可确有发放工人工资,但该部分工资所属项目一审并没有审查清楚,***公司没有向***及其“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班组的工人发放过工资。即便按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2021年12月初,***公司还承接了***专DK113+740处220V南田I路(垄田II路、**线#14-#19)迁改工程项目,并口头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左右进场施工后,由于多方原因于2021年12月22日左右退场。”一审虽认定***公司支付的1590833元包括“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但一审对“泉港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退场原因皆未审查;自***班组退场后***公司还在陆续支付工资,只能说明***公司已认可退场前的工程量。即便按此事实认定逻辑,***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劳务工资(***公司从未支付过“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保留向***公司继续追讨的权利)。二、一审以《***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经***签字即认定清单内容已包含全部结算事项且已结算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1、***急于发放年底工人工资,考虑到《***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系中途结算,才在《汇总清单》上签字。2021年农历年底,***急于发放手下工人的工资,但***公司要求签《汇总清单》才支付,***考虑到工程还未退场结束,只是中途结算,便在《汇总清单》上签字。***于2022年1月20日签完《汇总清单》后,***公司确于两日后即2022年1月22日向***班组33名工人发放了部分剩余工资。***作为劳务承包人在索要劳务工资时实际处于较为被动地位,为了索要阶段性的工人工资而配合签署《汇总清单》,但“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的内容并未包括此前全部工程量结算,“扣除相关费用金额”也不能说明扣除的费用已发生或已全部支付。***公司掌控***的工程款及支付,在《汇总清单》性质、内容及文字表述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公司对内容作出解释并举证说明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款项的具体流水明细和去向。2、《汇总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未包括***班组2022年1月20前完成的全部工程量。1)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除发包方供应材料外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作量均由承包方负责施工,重大设计变更另计(以实际增加工作量为准)”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及其班组基于对***公司的履约信任,经***法定代表人***安排的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及其班组皆有为***公司完成,由此产生的包括***工人二次进场(2022年2月26日至4月30日)产生的费用89000元(其中包括工资车费50000元、工具材料场地租金4000元、房租费10000元、工人生活费25000)以及国道81#-82#、112#-113#封网费用29680元、高速路120#-121#封网费41060元。2)2021年8月下旬,***接收到亿力公司总工***提供过来的《设计变更审批单》,因《设计变更审批单》有总包方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且《设计变更审批单》施工过程皆有亿力公司项目经理***、亿力公司总工***以及***公司***的参与,***安排工人完成了《设计变更单审批单》中要求的220KV棉龙线与**I路的临时搭接工程项目(自2021年9月3日至9月10日),费用为7.68万。前述费用未包含在《汇总清单》结算范围内。3、《汇总清单》中载明的“扣除借支费用”1728597元***并未全部收到,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银行账户只收到来自***公司陆续转账的借支费用共计1450000元,且其中已包含应当被认为是13万的南田I路迁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万元机械修理费及5万元的工人工伤医药费(已由***公司出险),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付款正常都是转账,但***公司对借支1728597元相关流失明细并无任何举证。4、关于《汇总清单》中载明的18434元杂费,双方此前并无该项包含的费用皆由***承担的约定,且《汇总清单》要求***签署时,***公司也并未提供款项发生的转账记录、票据等,款项和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未经证据证实。另外,一审对经***签字确认的文件内容真实性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了双重标准。对于《汇总清单》中的“扣除相关费用金额”的列项,一审判决书:“该汇总清单经***签字确认,***辩称***公司未将借支费用全部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公司未作相应的费用发生和明细的举证,一审即认定了列项内容真实性,并将举证责任倒置给***来证明款项未支付;而《汇总清单(二)》中的列项经一审事实审查后,确认1、2项并未实际发生。《汇总清单》虽经***签字,双方已对《汇总清单》内容发生争议,***签字不能完全免除***公司对于款项实际发生、尤其是借支费用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三、因***公司购买工具不合格原因,导致***代垫工人工伤费用,且***公司已通过工伤保险出险报销,***公司应当向***返还医药费代垫费用。***公司已为工人参保农民工工伤保险(见《汇总清单》中的保险费即工伤保险费),***为工人因发生工伤临时垫付的医药费(***里95500元、***4874元、**2300元、***2300元)已提供全部发票给***公司的***,***只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及***的部分医药费,***公司已报销全部医药费,应当向***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四、***公司主张的导线赔偿金额没有价格依据,且因***公司拖欠工程款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少金额。***公司要求返还的依常规操作流程是工程队使用过的导线,并非是新的导线,不应以全新的导线计算赔偿价格;且***公司只举证了亿力公司拟对其扣取的工程款的证明,实际是否扣取依目前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审也未查明导线的市场价值。另外,***系因***公司拖欠工程款采取的手段,***公司拖欠工程款在先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赔偿的金额应适当减少。综上所述,***并未多领***公司工程款,结合***的应赔偿款***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任何款项;相反,***保留继续追讨***公司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公司辩称,一、针对***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一点:“一审错误认定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底至2022年4月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是“***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垄田Ⅱ路、垄梅线≠14-≠19)项目”的工人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从未作出上述认定,纯属是***单方断章取义。首先,***公司于一审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及亿力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所指的是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然—**≠75-≠139上杭县路段施工过程中***公司为***班组垫付的工人工资,***于一审庭审过程对***公司于2022年1月底至2022年4月垫付的吊车费、工人工资予以确认,该事实在一审判决P14审理查明五中予以认定,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关于***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据六《***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二》中记载的“***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垄田Ⅱ路、垄梅线≠14-≠19)迁改工程,预支工程款”一审判决P18页对该证据作出了综合评判:“***公司主张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为代付《汇总清单二》形成之后新产生的吊车费以及《汇总清单二》中款项均已实际支付,所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垫付***班组工人工资1590833元系***然—**工程的工人工资与南田迁改工程无关,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断章取义的认为1590833元工资是支付南田泉港南田Ⅰ路迁改工程项目的工资完全与事实不符。二、针对***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二点“一审以《***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经***签字即确认定清单内容已包含全部结算事项且结算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事实认定清楚,有理有据。关于***公司提出的证据五《***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一审法院在举证质证环节,对该《汇总清单》中每一项都与***进行了核实,其对该签字真实性没有意见,借资款项均有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即双方结算之前)借支170多万元真实产生,并非***提出的先签字后打款,对2022年1月22日答辩人垫付的1174808元系结算后产生,该内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证据五《***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系经过了充分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确认。双方在2022年1月20日进行《***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结算当然没有包括尚未发生的2022年2月26日至4月30日产生的工程量和费用,***一审提出其在2022年1月20日做了3.524公里的工程量,经***公司核实确有产生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抵扣,***提出完成3.435公里的紧线同时产生费用89000元要求***公司承担、《汇总清单》中的杂费18434不应当由***承担的说辞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是合同约定双方是按照公里数结算工程款的,***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工、工具、运输等会任何费用都与答辩人无关,该成本应当由***自己承担。***提出的《设计变更审批单》并未实际发生,《汇总清单》对该项费用未体现也足以说明该情况,《设计变更审批单》仅只是一个未走完审批流程,未投入实际实施的废纸而已。三、关于***提出的工伤问题:首先,***提出因***公司购买的工具不合格原因导致工伤,***是否可以提供工具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若没有,***班组工人工伤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第四:“承包方应配备一定的专项等安全生产设备,遵守现场施工安全规定、规范,承包方原因造成有人身伤亡,全部责任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含经济责任)”明确约定,发生工伤责任由***自行承担。其次,***所列的工伤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工伤?伤情如何?工伤赔偿的具体金额?即使发生工伤那么理赔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来承担?均存在争议,***对该项有争议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或由受工伤的工人提起诉讼,从而得到权利救济,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根据合同约定该赔偿的责任在***这方,与***公司无关。关于导线的问题,***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因为***私自变卖导线3500米,导致***公司损失12万余元,相关证据一审也予以确认,所以***提出的导线的问题没有任何的依据。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项12088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间,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自***然—**(临城)220千伏线路工程杆塔组立、架线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全程57.0885KM,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该路段杆塔组立工程、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工地运输、安全文明设施布置、工程青赔劳务配合等,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试行)》,对工程概况、地点、规模,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内容、作业期限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公司承接上述线路的劳务分包工程后,将其中#75-#139(上杭县路段)-构架、**紧线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进行施工。2021年5月30日,***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方式:(1)包工不包料(发包方提供:塔材、导、地线及OPGW光缆和本工程所有相配套金具及材料到指定相关仓库领取,二次转运材料运费由承包方负责。)。(2)施工所用器具、机械大件由发包方负责,小件工器具由承包方自行负责,所有机械大小件运费(含发包方提供工器具)由承包方负责。……。(4)承包范围:除发包方供应材料外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作量均由承包方负责施工,重大设计变更另计。(以实际增加工作量为准)。……。五、工程结算方式:发包方按承包方所施工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真实的身份证是和乙方本人的银行工资卡。组立铁塔单价按综合施工单价/吨(含施工工器具、塔材相关材料保管、转运、看护、组立、整塔、配合转序验收等)综合单价人民币1900元/吨。紧线施工单价按综合施工单价/公里{含施工工器具、相关金具、导、地线及OPGW光缆材料保管、转运、看护、相关跨越架施工【跨高速,铁路,国道,跨越架子由发包方负责搭,封网及挖埋地锚那些辅助工作由承包方负责(跨越相关电力线及小公路那些跨越架由承包方负责搭)】、导引绳(飞机绳)展放、紧线施工及附件安装、并配合相关验收、送电等}单回路架线综合单价人民币70000元/公里,双回路架线综合单价人民币100000元/公里。备注……。发包方进度款付款依据是按承包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工程质量合格书为准计算,按80%支付进度款,发包方在签署完成工程量支付证明以后7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再一次性***包方工程余款。七、承包方不得擅自违约中止施工,不得怠工、停工,否则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及对其已施工的工程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承包方还应对本工程材料合理安排,超出施工图纸计划材料范围,发包方将按材料市场进价扣除承包方工程施工款。……。”。***承接上述线路路段工程的劳务施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劳务施工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结束。 二、2021年12月初,***公司还承接了***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垄田Ⅱ路、**线#14-#19)迁改工程项目,并口头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左右进场施工后,由于多方原因于2021年12月22日左右退场。 三、2022年1月20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然—**#75-#139上杭县路段线路工程的劳务施工费用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月20日结算完成实际多余款项905622元,对此制作了《***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内容为:“1.220KV**线**数量983.3918吨、综合单价1900元,金额1868444元;2.220KV**线紧线(双回路)1.524公里、综合单价100000元,金额152400元;3.220KV**线紧线(单回路)21.403公里、综合单价70000元,金额1498210元。一、合计相关费用金额3519054元。扣除借支费用1728597元、扣除代发工资总金额833500元,加工放线架900元、开张力机2人工资6200元、127#加工塔材7654元、项目部费用3500元、买被子180元,金额18434元,保险金额32901元。扣除相关费用金额2613432元;三、结算完成实际多余款项905622元。二、扣除相关费用金额2613432元;三、结算完成实际多余款项905622元。”。***在该清单的结算人栏签名。 随后,双方还形成一份《***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二》,内容为:“1.220KV**线人员受伤先借支人民币:贰万元整;2.***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垄田Ⅱ路、**线#14-#19)迁改工程,预支工程款金额100000元;3.代付220KV**线吊车(代付吊车:**吊车款185××××****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上杭县支行卡号:6222********)。提前借支相关工程费用合计金额250000元。”***在该清单的结算人栏签名。 四、***在承包建设案涉***然—**#75-#139上杭县路段线路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在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领取了JL/G1A-630/45导线材料3500米,按投标单价的价值为152240.0574元(含税),***将上述多领的导线材料擅自出卖。2022年5月11日,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退料通知书》,要求***公司于5月16日前退回***班组多领取的上述导线材料。如未按时退料,将按152240.0574元(以上费用不含运输等相关费用)从***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公司未能退回,2022年7月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52240.0574元。***公司主张上述导线款为152240元。 五、***公司代付***班组下列吊车费、工资合计1640833元(吊车费50000元+工资1590833元)与***自列清单金额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确认:(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代付款项为1579583元(1.2022年1月22日转账至**账户代付吊车费50000元;2.2022年1月22日转账支付33名民工工资1174808元;3.2022年3月31日转账支付***等12人工资57950元;4.2022年4月18日转账支付***等8人工资64925元;5.2022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等8人补发工资65000元;6.2022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等6人工资166900元);(二)2022年3月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班组工资61250元后,从***公司承包工程款中扣除。 六、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劳务施工建设完成的工程为单回线路长3.524公里。该部分工程款***公司同意抵扣。 七、***公司起诉时(202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八、***公司因为***垫付案涉劳务施工工程的相关费用已超出***可得的工程款,要求***退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公司与***签订《电力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工程除发包方供应材料外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作量均由承包方***负责施工,***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就***实际完成的劳务施工工程量,***公司同意结付,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向***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工程款,对此依各方提供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应得劳务施工工程款的问题。(一)截至2022年1月20日案涉***然—**上杭段线路***应得劳务施工工程款的认定。根据2022年1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劳务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借支、***公司代发工资、保险等费用后,***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为905622元。该汇总清单经***签字确认,***辩称***公司未将借支费用全部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确认截至2022年1月20日***应得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为905622元。(二)2022年1月20日之后***劳务施工工程款的认定。1月20日结算后,***劳务施工建设完成的工程为单回线路长3.524公里,合同约定单价为70000元/公里,该部分劳务施工工程款数额为246680元。据此,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应得的劳务施工工程款合计1152302元(905622元+246680元)。二、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应扣减的款项即***公司为***垫付款项金额的认定。(一)2022年1月20日结算后***公司垫付工资款为159083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二)《***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二》中的款项***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以及2022年1月22日***公司转账给**的50000元是支付《汇总清单二》中所列代付**吊车费还是2022年1月20日之后新发生代付款项问题。***公司主张《汇总清单二》款项实际已支付,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是《汇总清单二》之后新发生代付**的吊车费。***主张根据双方的流程,都是先写条据后,***公司才有转账。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是《汇总清单二》所列代付**吊车费,《汇总清单二》其余款项***公司未提供转账凭据均未实际支付。***公司庭审陈述付款正常都是转账,《汇总清单二》中款项,***公司未提供该清单形成当日及之前的转账凭证;***公司主张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吊车费为形成《汇总清单二》后新产生代付吊车费,因***否认且与形成《汇总清单二》的间隔时间短,产生大额吊车费不合常理存疑,庭后法庭向**核实该50000元系2022年1月20日前所欠吊车费,其仅收到***公司该笔代付吊车费50000元,其余均为***支付;***公司在起诉状诉称2022年1月20日对账后1月底至2022年4月底垫付《汇总清单二》中所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转账付款凭证及其他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佐证。同时,《汇总清单二》中所列南田Ⅰ路线路迁改工程的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综合上述案情,结合***公司对《汇总清单二》有关转账代付**吊车费的陈述情节与事实不符,认定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为《汇总清单二》中所列代付**吊车款,《汇总清单二》除了2022年1月22日转账实际代付**的50000元吊车费外,其余所载的借支、预支、代付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公司主张2022年1月22日转账给**的50000元为代付《汇总清单二》形成之后新产生的吊车费以及《汇总清单二》中款项均已实际支付,所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除了2022年1月22日转账代付给**的50000元吊车费外,其余未予支付,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三)***班组多领施工材料导线未退料,***公司垫付退赔款金额问题。因***公司垫付退赔款152240元,提供了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退料通知书》及扣减***公司工程款的证明证实,***对多领导线并出卖未退回,***公司被扣减工程款15224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公司垫付退赔款152240元。***辩称***公司主张的是新材料的价格,其出卖的是剩下的废品价,***公司被扣款不是***造成,***可以承担80000元,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四)***公司主张通过***代付费用54922元,提供了***身份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否认***公司有代付上述费用。法院认为,***否认上述聊天记录,***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微信聊天中7022元电子回单款项为地线款,根据合同约定地线属于***公司自身应提供施工材料,上述微信聊天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无法证实系代***垫付相关费用,不予认定。(五)***公司主张手拉葫芦未退库款项16500元,***未亦认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由此,***公司代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1793073元(1590833元+50000元+152240元)。综上所述,***应结取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为1152302元,***公司代垫付的相关款项为1793073元,***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完成的劳务施工工程款640771元(1793073元-1152302元),***应将超过其完成的劳务施工工程款的金额部分的款项640771元退还给***公司。***公司诉请返还该部分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抗辩部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施工工程款640771元,并支付该款(如已支付应相应扣减)自2022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6元,减半收取计7873元,由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负担41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页、***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1、2022年3月至4月***与***转账30400元系因***酒驾被拘留期间向***借支的生活费,应当算在返还的项目费用中;2、***班组在施工期间有地线被盗补材10000元左右;3、***班组项目结束时有10个手拉葫芦没有退还给***公司;第二组证据:***班组部分领取材料、工具单据。证明施工期间,***班组有从***公司处领取地线、手拉葫芦等材料、工具;第三组证据:验收、整改证明。证明:220KV**线新架线路工程验收(杆号105-139)有缺陷未整改,***公司要求****改,***拒绝后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花去费用62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出具的,标注的也是借支生活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第一页“***”的“述”也写错了,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第三组证据,时间是五月底,***四月份就从项目退出了,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公司拿到这样的验收,此后没有跟***进行沟通,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佐证证据,但是***公司刚才口头上说要求***班组整改,但是没有整改。这样的沟通记录是没有的。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应当由本人到庭接受双方质证方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地线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公司自身应提供的施工材料;第三组证据***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故,对***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专DK113+740处220V南田Ⅰ路(垄田Ⅱ路、**线#14-#19)迁改工程项目***退场时间应当是2022年3月13日”外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公司、***确认截止2022年1月20日,***公司应支付***3519054元,扣除***借支、代发工资等,***公司还应支付***905622元。《***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二》仅记载***公司已支付***250000元,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仅支付**吊车款50000元,剩余吊车款系***支付,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二》上其他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对《***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21年跨22年度结算相关费用汇总清单二》相关结算支付情况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通过***代付费用54922元应当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班组多领施工材料导线未退料,造成***公司被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减工程款152240元,***上诉主张不应以全新的导线计算赔偿价格及***公司拖欠工程款在先具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确认***公司垫付退赔款152240元应予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的应由***支付的整改费用62400元及***上诉主张的要求***公司返还工伤医疗费等代垫费用,与本案讼争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9元,上诉人***负担10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