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5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全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2民初7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内容为:一、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1849元,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8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761849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如任一期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加付利息5万元,原告有权按照债权总额2411849元就全部未清偿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涉案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4元,由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采取冻结措施。
5、查找被执行人未果。
本案已执行到位163744.42元案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树渠
审判员  董志军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