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39号
原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79240852,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新城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汇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P3WH6Y,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滨港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崔赛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公司)与被告南通汇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2021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及被告汇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平、张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9.9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17.96万元)并偿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十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十六公司),2014年7月2日变更为浩嘉公司。原告通过投标取得承包施工益人生化技术开发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人公司)口服液车间工程,并根据发包方的要求于2012年4月8日以总公司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工程发包人益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40万元,合同就工程施工范围、开竣工期限,工程价款的调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土方工程等部分工程量,由于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迟迟不能支付对施工造成严重影响,直至因资金问题于2012年12月工程被迫停工。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及原工程发包人益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继原工程发包人益人生化技术开发南通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对复工事宜、原告前期的停工损失补偿、工程量的变更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及期后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确认和重新约定。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及时组织复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包括元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内)1056万元(复工前支付了6066171元,复工后支付4493829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既不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9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将《通知》一份及《决算书》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仍没有任何回应,被告亦不在经营,至原告索要工程款无门。
被告汇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需要进行确认。其公司确实在2017年的时候承继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起诉状中陈述属实,其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56万元。工程完工后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等原因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益人生化技术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口服液车间商务标书(2012年2月29日)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投标总价为11424564.5元。
2、益人公司(发包人)与三建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4月8日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协议工程价款为11400000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7月18日。
3、益人公司(甲方)、汇爱公司(乙方)及浩嘉公司(丙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⑴、因益人公司并入汇爱公司,汇爱公司全面承接并延续益人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承担、主张全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⑵、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⑶、因为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告中途停工,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30万元的补偿;⑷、土建项目工程已过保修期,不留质保金;⑸、案涉工程存在三个变更:持力层未到,基础加深30cm;地面施工方案调整;增加水电;⑹、由于内墙粉刷、水电安装需搭设满堂脚手架,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补偿,但补偿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
4、三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建设,投标主体为浩嘉公司(三建十六公司),因益人公司要求,合同由三建公司与益人公司签订,但原告为实际施工方。因益人公司原告,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停工。2017年6月,益人公司要求浩嘉公司复工并签订了补偿协议。案涉工程协议双方变更为汇爱公司和浩嘉公司。后期决算工作三建公司明确均由浩嘉公司全权操作,该工程(包括应收工程款在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浩嘉公司享有和承担。
5、2012年4月21日,施工单位三建公司、设计单位海门市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东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案涉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2012年9月28日,以上三单位共同签署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
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地基、基础分部及主体结构验收合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6、2017年10月1日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增加了SBS卷材防潮层等工程。
7、2017年9月29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⑴、取消内墙涂料粉刷;⑵、防火门暂不安装(等净化施工完成后安装);⑶、水电安装取消,已做工程(水电)按完成量结算(卫生间按图纸施工);⑷、因时间长短、新旧色差等问题,外墙涂料余尾部分取消;⑸、要求保留施工洞,暂不封闭。该联系单由汇爱公司加盖公章,郁永平及项目负责人黄红兵、刘武签字;
2017年11月30日工程联系单两份;联系单载明:⑴、防火门可以安装;⑵、封施工口时留门洞一个;⑶、车间北墙封施工口时留门洞一个;该联系单由项目负责人黄红兵、刘武签字。
证明案涉工程应被告要求,取消了内墙涂料、水电安装等项目,原告予以退场。
8、2018年8月7日浩嘉公司通知书一份、决算书一份及快递回执一份;通知书载明:2018年1月29日,双方约定对贵方口服液生产车间进行四方验收。当时我方已通知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后因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被贵方辞退,故未能如期进行,你方张海涛当时约定春节后验收,可春节之后至今五个多月过去了仍未落实。为此,我方要求尽快落实,如一个月内仍未结果,我方将视作四方验收合格。并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款进行竣工计算,按规定结清工程余款。
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及决算书,但被告至今未有答复,未进行竣工验收。
9、原、被告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但对工程变更后增量项目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且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未完工,应当待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需要进行维修。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成待证目的待后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三建十六公司向益人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出商务标书。同年4月8日,应益人公司要求,三建十六公司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与益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1400000元,合同并就案涉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三建十六公司。后案涉工程因益人公司资金问题停工。但2012年4月21日,施工单位三建公司、设计单位海门市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东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9月28日,以上三单位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7月2日,三建十六公司变更为浩嘉公司。2017年7月25日,益人公司、汇爱公司及浩嘉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益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汇爱公司承继,三方就损失补偿、部分工程变更等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由浩嘉公司复工。2017年9月29日、10月1日,案涉工程再次进行部分工程变更,并取消了后续的施工。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安装防火门后对施工口进行封闭,工程结束。2018年8月7日,浩嘉公司发函催促汇爱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余款,但汇爱公司未有回应。案涉工程现共计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
2020年8月19日,本院委托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莲公司)就案涉工程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停工损失、工程复工脚手架等费用进行鉴定。中莲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通莲鉴字(2020)第NT00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确定部分:1、因工程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明显增加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321731.03元(已扣除案涉工程取消部分造价500901.31元);2、停工损失费用30万元、工程复工搭建脚手架费用8万元;(二)争议部分:1、SBS卷材部分鉴定造价为300149.37元,需确定是否由浩嘉公司施工;2、零星工程施工造价为8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鉴定报告、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三建十六公司中标,虽然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方为三建公司与益人公司,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三建十六公司施工,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三建十六公司与益人公司,也即本案原告浩嘉公司与被告汇爱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早在2012年即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三方验收,具备相应的竣工结算条件。但在2018年8月7日浩嘉公司向汇爱公司发函并寄送决算书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汇爱公司未予答复。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亦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涉工程固定价为1140万元,经造价鉴定,确定部分增加的造价为321731.03元(已扣除取消部分造价500901.31元)、停工损失30万元、工程复工搭建脚手架费用8万元。争议部分SBS卷材造价300149.37元、零星工程施工造价8800元。对于争议部分,被告确认SBS卷材施工由原告进行,对零星工程造价亦无异议。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万元+321731.03元+30万元+8万元+300149.37元+8800元-1056万元=1850680.4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墙面未刷、屋顶混凝土未处理、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补偿以及水电费的给付等问题,因其未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反诉,且至今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汇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06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以人民币18506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850680.4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南通汇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原益人生化技术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口服液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7元,由原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由被告南通汇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0000,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403元,合计30403元,由被告南通汇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7元。
审 判 长 周 旋
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