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7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人,南通市海门区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79240852,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新城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
被告:***至信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MY2GG2R,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广达路9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彦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佳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伟明,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公司”)、***至信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至信公司”)、邱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诚至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嘉公司、邱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不锈钢材料款347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伟明签订《订做不锈钢协议书》用于南通三建海门产业园项目。后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设计草图并制作好不锈钢雕塑运送至南通三建海门产业园项目工地上,由被告诚至信公司支付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剩余34782元至今未付。因三被告之间账目及核算存在异议,故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诚至信公司辩称:1.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浩嘉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分包给其公司,该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苏州冠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美公司”),其法人代表是被告邱伟明;3.该司已向冠美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且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浩嘉公司、邱伟明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订做不锈钢协议书、承包合同,证明拖欠加工款的事实。诚至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订做不锈钢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与该司无关;承包合同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该司与被告浩嘉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无法证明该司担责的目的。
对被告诚至信公司提供的与冠美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冠美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冠美公司,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对诚至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供的订做不锈钢协议书、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浩嘉公司、邱伟明未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浩嘉公司与被告诚至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南通三建海门产业园工程中的绿植、不锈钢等项目承包给诚至信公司,合同总价款508847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诚至信公司与冠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南通三建海门产业园景观、不锈钢等项目承包冠美公司,合同总价款496067.73元,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邱伟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冠美公司印章。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伟明签订《订做不锈钢协议书》一份,约定邱伟明向**订做不锈钢5单,总金额为84782元,预付定金5万元。当日,邱伟明向**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元承兑汇票。后**按约制作不锈钢雕塑并运送至南通三建海门产业园工程上,剩余34782元加工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订做不锈钢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与邱伟明之间定作不锈钢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在交付货物后,邱伟明应及时支付货款。邱伟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有权要求邱伟明支付34782元加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嘉公司、诚至信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系**与邱伟明,浩嘉公司、诚至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与**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浩嘉公司、诚至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浩嘉公司、邱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邱伟明负担,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经预交且应退还的诉讼费用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
审 判 长 郭玉军
人民陪审员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黄国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莉莉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