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422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粉梅,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79240852),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新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粉梅,浩嘉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工资289042元、2020年1月至6月份工资132057元、加班工资81796.5元、经济补偿金311666元,合计人民币814561.5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我进入浩嘉恒业公司工作至今,2009年浩嘉恒业公司尚未成立,挂靠在南通华硕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硕公司),以南通华硕公司南通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故我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都是以南通华硕公司名义缴纳的。2010年浩嘉恒业公司成立后,我的养老保险是浩嘉恒业公司缴纳,公积金还是南通华硕公司缴纳。因浩嘉恒业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多次向浩嘉恒业公司主张未果,故于2020年6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浩嘉恒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出了仲裁申请。2019年度我的工资总额为34万元,故要求浩嘉恒业公司按照2019年的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132057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1796.5元。另外,我是非本人原因在南通华硕公司和浩嘉恒业公司工作,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要求按照2019年工资标准计算11年为311666元。仲裁裁决有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浩嘉恒业公司辩称:1.对***主张的2019年度工资289042元无异议。2.由于***在2020年6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月工资不应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因为疫情原因未续签,原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工资标准亦应参照此前的合同约定,故同意按2020元/月支付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3.***是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不确定。***提供的2020年1月至5月公司协同平台截图的工作内容都是***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相应的工作内容。我公司对员工均有考勤,从考勤表上看不存在加班行为,对***主张的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4.我公司是建筑企业,工作性质存在特殊性;疫情对工程款的收取造成重大影响,导致我公司迟延支付工资,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存在***所述违法行为。***系自动离职,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是2010年10月入职我公司,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19年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72.5元/月计算10个月。
经审理查明:浩嘉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南通华硕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0月起至2020年2月期间,浩嘉恒业公司(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缴)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乙方)与浩嘉恒业公司(甲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于2019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结束。2.甲方召用乙方在总部工程中担任经营成本副总岗位工作,必要时乙方也同意服从甲方的调度,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工作地点在海门。3.甲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4.乙方工资实行预付工资制,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考核奖金工资三部分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和考核工资的计算基数。甲方在每月的30日前预付乙方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奖金工资在年终考核周期结束时结付。详细情况见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中途离职人员的工资与在职人员工资同步结付(年终);乙方如需离职而解除合同的,必须根据所任职岗位的情况及项目施工管理情况,在本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且本岗位履职完毕后,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同意,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如乙方中途离职(未满合同期)当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额由个人承担,岗位工资及绩效考核奖金总额按照百分之六十结付。5.甲方依法保障乙方的社会保险权利。
2019年度,***领取部分生活费,浩嘉恒业公司年度结算后尚欠***工资289042元未付。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浩嘉恒业公司未预付***基本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20年2月。2020年6月3日,浩嘉恒业公司支付给***2100元。2020年6月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浩嘉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浩嘉恒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20年7月29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嘉恒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工资289042元、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5862.50元、经济补偿金71725元,合计396629.50元。***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9年度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72.5元/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93号仲裁裁决书、欠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公司协同平台截屏、企业养老保险明细表、公积金基本信息查询表、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浩嘉恒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主张的2020年度工资如何计算?二、浩嘉恒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三、浩嘉恒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一、***主张的2020年度工资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于2020年1月工作至6月4日,故浩嘉恒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浩嘉恒业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实行预付工资制,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考核奖金工资三部分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因工资组成中的岗位工资、考核奖金工资需要年终考核周期结束时,根据所任职岗位的情况及项目施工管理情况,在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且本岗位履职完毕后考核确定,而***在年度考核周期未满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岗位工资、考核奖金工资无法测算,***要求按照2019年度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度工资的请求无据,不予支持。浩嘉恒业公司主张按2020元/月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的工资标准均无法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172.5元/月进行计算。
综上,浩嘉恒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37181.5元(7172.5元/月×5个月+7172.5元/月÷21.75天/月×4天)。浩嘉恒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100元,应从中扣除。
二、浩嘉恒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浩嘉恒业公司系建筑公司,***系浩嘉恒业公司处成本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常需要出差,办公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弹性较大,考勤由几个部分组成。***提供的公司协同平台截图所载的工作内容,是***自行填写的工作日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三、浩嘉恒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浩嘉恒业公司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告知程序,浩嘉恒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于2020年6月5日离职,平均工资计算的月份应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2019年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2019年6月至12月的月工资按照21517.5元(7172.5元/月×3)计算,2020年1月至5月的月工资按照7172.50元计算。***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5540元/月。
根据养老保险明细查询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所在单位系南通华硕公司,2010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所在单位为浩嘉恒业公司。因南通华硕公司与浩嘉恒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证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南通华硕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在浩嘉恒业公司工作年限内。综上,浩嘉恒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5400元(15540元/月×10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工资289042元、2020年工资35081.50元、经济补偿金155400元,合计47952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浩嘉恒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吴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莉莎
书 记 员 陆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