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4民初3191号
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博拓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巨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江苏博拓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巨匠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偿清货款责任。2.关于江苏博拓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巨匠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就不能按时给付货款承担利息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月息为2%,此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约定,故对江苏博拓公司要求巨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对江苏博拓公司要求**对巨匠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抗辩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巨匠公司在向江苏博拓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已经对是否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事应该为明知,故本院对其认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江苏博拓公司要求巨匠公司给付货款1303115.52元及利息(以1303115.5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对巨匠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江苏博拓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江苏博拓公司向巨匠公司承建的射阳吾悦广场金街及商业工程供应所需的加气砖,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后江苏博拓公司按约供货,但巨匠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20年3月17日,巨匠公司向江苏博拓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3月12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757363.84元货款(以对账单为准),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时付款,现向贵公司承诺如下:2020年3月30日前付40万元(请贵公司继续供货),4月20日前付清357363.84元。后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隔月足额付清上月货款)。如到期不能兑付,则我公司另外支付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按货款总额月息2%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在该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本案**签字。在江苏博拓公司收到上述承诺书后,巨匠公司已经分两次向江苏博拓公司支付了60万元。2020年5月11日,巨匠公司与江苏博拓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尚欠货款1303115.52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建材购销合同》、《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6月16日,江苏博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巨匠公司、**银行存款143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对巨匠公司、**银行存款143万元进行了冻结。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3115.52元、利息(以1303115.5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7000元; 二、由被告**对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1元,减半后收取85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5元。(已由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高良
法官助理 杜德由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