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102民初120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 法定代表人:**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人民币3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巨匠公司在拖欠工程劳务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巨匠公司和漯河中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巨匠公司承建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巨匠公司漯河项目部(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漯河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200天,交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等。经人介绍,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被告***承包的上述工地上从事放线测量等施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计酬,每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至9月,共计6个月,应得劳务工资合计52800元(记工单由时任项目经理苏运友、***提交给了被告***,现在被告手中)。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7000元,剩余358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案涉的劳务承包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巨匠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应提供欠款的证据,合理、合法性的依据。 被告巨匠公司辩称,1、原告与巨匠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能突破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向巨匠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巨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巨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对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巨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又因原告与巨匠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不是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巨匠公司主张权利。3、被告***涉案项目的工程劳务款已经结清,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巨匠公司出具《***》,“本人***系河南漯河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大清包负责人,今日收到75万元后,就2016年5月26日与项目负责人***的结算款项已全部结清,就河南漯河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和四川绵阳奥特莱斯项目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不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巨匠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已经将75万元支付给**。故被告***涉及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4、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应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始终未向巨匠公司提出过权利,而且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巨匠公司出具《***》,“本人***承诺无任何跟工程相关的其他债务”,**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承诺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奥特莱斯的工地干技术员。 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9000元,借支17000元,被告下欠35800元;被告称技术员每月5000元,原告2015年干活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现金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每月9000元,被告***否认,**每月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应以被告***认可的每月5000元认定。原告2015年3月至8月在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40000元,其称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已支付17000元,应认定已支付17000元,***还应再支付2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与被告巨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在2015年,故不适用,原告主张被告巨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并自2024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元,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承担诉讼费负担义务的当事人须于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未履行或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书》。 源汇区法院诉讼费交纳账号 开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12 开户行:郑州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联行号:402491008012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菡 1